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忠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9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係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簡上卷第63頁),則本案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開始接受輔導教育後,始終處
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屢經通知、裁罰均拒不履行行政上義務,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顯見其毫無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難認原判決允當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報到日期均經通知而無故未到場,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即入臺南看守所,是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後之日期未到場係有正當事由,並考量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前於113年間,已因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行,經法院判刑,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客觀上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為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號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3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其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75674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函文),命A03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113年7月23日、113年9月2日各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145161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函文)、南市衛心字第1130169871號(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函文),命其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A03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1日及113年8月27日未到達執行處所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11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2030569號函裁處書裁處A03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命應於113年9月23日等日期至心樂活診所接受處遇計畫,此份裁處書寄存於西港郵局之方式而合法送達,但A03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訊據被告A03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113年4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75674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3年7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4516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3年9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6987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南市社家字第1132030569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個案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報到日期均經通知而無故未到場
(另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即入臺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113年12月15日後之日期未到場係有正當事由,應予更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前於113年間,已因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行,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表:
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1 113年4月1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075674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5月9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8日、9月12日、10月11日、11月14日、12月12日 2 113年7月23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145161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27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12日、12月10日 3 113年9月2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169871號 心樂活診所 113年9月23日、10月28日、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