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昱翔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年度簡字第383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6、93-9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調解、給付賠償金額,請減輕刑責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兩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考量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簡上卷61-62頁),是以,原審判決時所認定事實之基礎、即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素,現已有所變動,為原審未能審酌,尚有未洽,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賠償調解金額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上訴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以扣案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影像,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輕判,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佐,被告已求得告訴人相當程度寬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本院第37-39頁),顯見身心狀況不佳,暨其年僅20歲,目前仍在大學就讀、並在物流中心打工、非不知上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5年內曾因案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手機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兩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影像,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暨其年僅20歲,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1支內存有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業據刪除,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所攝得之性影像已經刪除,故性影像部分無從
為沒收,至於該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87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2基於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4時20分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應用科技大學L棟7樓女廁內,持手機無故朝隔壁如廁之人拍攝其如廁之性影像,為A000000000003(姓名詳卷)發覺,當場通報校方人員,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0000000000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接受扣押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台南家專學校財團法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114年4月1日台南科大學字第1140003641號函所附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嫌。本案性影像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所攝得之性影像已經刪除,該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