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被告上訴請求法院把檢察官「依法追訴」的決定,改為「緩起訴的戒癮治療」,超過法院的權限,法院無權同意,所以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在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本案「檢察官說要給我戒癮治療。我希望接受戒癮治療、不要被判刑,我要在家照顧媽媽」。希望改判我接受戒癮治療。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依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最後一次完成強制戒治的時間是民國113年6月7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的時間則是114年1月31日,可知被告是在強制戒治未滿3年之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強制戒治未滿3年之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的情形,檢察官有以下兩種處理方式:
①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②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3.從以上法律規定的說明,可以知道本案檢察官偵查後可以選擇「依法追訴」(直接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緩起訴的戒癮治療」。至於要如何選擇,檢察官有裁量決定的權力。此外,被告能否緩起訴,是專屬於檢察官的權限,法院無權代為決定,也無權更改檢察官的決定。
4.因此,當檢察官選擇「依法追訴」並起訴被告之後,法院的權限只有審理後判斷有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以及若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如何量刑?法院並無權限更改檢察官起訴的決定,而把檢察官的決定改為緩起訴。所以被告上訴請求法院把檢察官「依法追訴」的決定,改為「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是超過法院權限的要求,法院無權同意。
5.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四、補充說明本案依據偵查筆錄,無法確認檢察官曾如被告所說「允諾戒癮治療」。縱使確有其事,但被告的前科表顯示,檢察官起訴被告時(114年5月27日」,被告因其他案件在台中女子監獄執行刑罰,這應該是檢察官最後選擇「依法追訴」的原因。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6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110年
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猶未能改正
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96頁),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及 說 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665公克,檢驗後淨重0.656公克)【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7號被 告 陳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於民國10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113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月3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4日2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3段與安順庄大道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65公克;檢驗後淨重
0.656公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6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08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