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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富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陳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9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陳○○,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判處罰金3千元,顯然過輕,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一時情緒失控,回傳起訴書所載帶有危害安全性質之語句予告訴人,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3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綜合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形,作為科刑之判斷基礎,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謹慎裁量決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過重之情事,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之刑罰裁量尚無輕縱或有其他失當之情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尚難認為有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OOO○OO○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一時情緒失控,回傳起訴書所載帶有危害安全性質之語句予告訴人,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7號被 告 陳家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富與陳○○為○○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家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8時39分許,在其位於○○○○○○○○○○OOO○OO○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聯繫時,因故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要死大家一起死,幹您祖媽」等語予陳○○,以此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致陳○○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間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家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文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她,我的意思是這個家庭都不要顧了等語。然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指述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