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39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明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明倫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5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9月21日與告訴人謝瑞哲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且告訴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於114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對面,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工具包1個(內含德國K牌老虎鉗1支、貝印水管剪1支、簡易電表1組、電子噴燈座等),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上開物品之價值(以告訴人所述為準)、被告下手行竊之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已於114年9月21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3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被告於上訴後始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9、47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動;又被告所賠償之數額已逾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即竊取之財物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2,300元),顯見被告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從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量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予以撤銷,並就刑之部分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情形,有前引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調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所賠償之數額已逾其所獲之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被告雖具狀表示因工作之老闆不准假,致其不能按時到場,聲請變更期日云云,然未檢附相關資料以佐其詞,是已難認其所請有據,且被告上開所陳內容縱認屬實,本院已於114年12月9日將審判期日之傳票寄存送達至被告前陳報之住所,經10日即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倘被告果有其所陳事由,應得提前向公司請假,由公司另作安排,此非事出緊急、突然或因疾患等情,而使之客觀上難以到庭,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定之正當理由,且其當可儘早向本院陳報,詎其遲於審判期日前1日始陳報至本院,益徵其無正當之理由。是本院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