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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玲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2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美玲幫助犯洗錢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10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宣告緩刑,其餘詳如附件三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實行詐騙者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非屬極為輕微,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㈢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刑度部分,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然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手工、離婚、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顯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審理中認罪」、「生活困難需獨立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無犯罪所得」各情,而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又被告事後報案亦不影響量刑,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因生活困難並需獨力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育兒津貼申請表影本1份為證(本院簡上卷第83-8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未完全坦認犯行,至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之舉措,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有彌補或降低,復參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2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30頁),復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犯罪。因此,經本院綜合考量認被告犯後未積極坦認錯誤,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本件原審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實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玲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葉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女兒甲○○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

詐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持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手工、離婚、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9號被 告 陳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將以其女兒甲○○(000年0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魏貞娟、何震業及鄭月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為其女兒甲○○申辦,且均為被告保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何時遺失,也不知道在哪裡遺失。我是要登入網路銀行時無法登入,打電話給銀行人員,才知道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了。因為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密碼是101203,就是我女兒生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貞娟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貞娟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震業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震業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月亭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月亭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女兒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先前於112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遭偵辦,易言之,其顯然知悉帳戶之重要性以及詐騙集團會利用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上揭所辯,實違事理之常。再者,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提供上開帳戶等予他人、告訴人被害金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其品行非佳,以及被告前用相類提供帳戶前案,仍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貞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8月8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魏貞娟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魏貞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2日 9時46分 5萬元 2 何震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4月9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何震業取得聯繫,佯稱欲來台與告訴人何震業相見,要告訴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何震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2日 10時40分 5萬2000元 3 鄭月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7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鄭月亭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鄭月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3日 9時22分 2萬元附件三:刑事上訴理由狀。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