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均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2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初,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之行為等語,是以,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之初時,仍心存僥倖,並無悔改之意,直至原審審理中才坦承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尚嫌過輕而有悖於國民之法感情。因認原審判決尚有不當,提起上訴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初,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之行為,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並非全然否認犯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的客觀構成要件均坦認,且未爭執主觀犯意,不能全盤否認被告認罪之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經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為,確實有悔悟之實據,上訴人所據以為上訴之理由情狀,均已經原審依照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刑並無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起訴,檢察官周映彤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均菻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4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均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王均菻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14時24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光聰Wu」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許菀苹,致許菀苹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1日14時26分、同日14時2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王均菻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光聰Wu」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均菻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依指示先於同日14時28分、14時29分,將上揭款項中的10萬元透過網路轉帳而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指定的不詳帳戶;復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號之2大內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許菀苹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剩餘款項10萬元領出,並將該款項存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菀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均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訴卷第39至42頁)坦白承認,並有其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7至20頁)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菀苹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9至53頁)相符,以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與提供的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警卷第17、21、23至48、55至77頁;訴卷第51至7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客觀上雖有數度轉匯、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的舉動,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被害對象亦同一,時空關聯性緊密,應論以接續犯,評價為一罪即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14年5月1日14時28分、14時29分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中的10萬元轉匯而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於偵訊中所坦認,且與起訴書記載之提領款項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逕予補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光聰Wu」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訊中就本案犯罪事實的客觀構成要件均坦認,且未
爭執主觀犯意,復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因有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最低法定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嚴峻情況。況本案被告是為了獲取不合理的投資報酬,將自身利益的考量優先於告訴人財產損失的風險,實無特殊值得憐憫的犯罪動機、環境,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㈢審酌被告為追求投資報酬,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
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詐欺贓款轉匯、提領而出,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2號調解筆錄(訴卷第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為,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自身亦因本案投資受有財產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訴卷第47頁)在卷為證,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