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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蔡宗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32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宗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蔡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凌晨1時54分許,在張湘琦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見上開地點大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大門後進入上開地點屋內,復在上開地點1樓客廳翻找財物而著手為竊盜行為,惟因未能尋獲財物而未能得逞。嗣因張湘琦發現屋內物品異狀,並查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湘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宗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諺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1頁,簡上卷第79-83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張湘琦(見警卷第17-21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3-2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7-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發時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乙節,業經辯護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5年7月27日、113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見簡上卷第21-23頁)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簡上卷第31-34頁)為憑,該院鑑定後,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精神科及相關疾病史、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診斷為⑴思覺失調症、⑵中度智能不足。綜合會談資料、卷宗資料及心理測驗資料,被告有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其認知功能、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有所障礙,案發當下本身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不佳,在有內在需求(缺錢用)驅使下,作出案件行為。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於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被告治療之情形,該院函覆:被告未規則接受門診,最後一次精神科門診是民國114年5月19日,此有該院114年11月25日奇柳醫字第1604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見簡上卷第63-65頁)可參,足徵被告之精神狀態因未規律治療顯未改善。惟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犯案之經過,尚可加以描述,同時能以手機手電筒分辨翻找欲拿取有價值之財物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因受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其所犯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適用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除本案外有多項竊盜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有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傾向,復衡其本次侵入住宅竊盜,雖尚未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惟對其住家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可謂輕微,依其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況被告所犯之罪業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難認有何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雖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5頁),然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開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被告開啟手機手電筒翻找財物,嗣未獲取財物即離去(警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於上開告訴人住處內,既能以手機手電筒清楚分辨翻找欲拿取有價值之財物,主觀上顯有侵入住宅竊盜故意,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警詢中尚能對答如流,且供稱:是要進到屋內尋找有無現金,但是找不到等語(警卷第9頁),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認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但,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4年5月19日仍前往奇美醫院接受精神科門診,足見被告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時,仍因受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原審認定被告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項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擅自進入他人住宅意欲竊取

財物,雖尚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但顯已破壞被害人對居住安寧之期待,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述之身心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特教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還有爸爸、媽媽,目前找不到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監護處分之說明: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開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如前述,且依前揭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基於被告之精神症狀尚存,建議持續精神科治療。未來仍須鼓勵家屬協助被告持續接受治療與督促服藥,以維持病情穩定,減緩功能退步情形,降低觸法風險。然而考量到被告缺乏病識感及主動治療順從性不佳,以及多次前科之下,仍可能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可考慮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一般以6個月,再定期評估為宜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4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被告缺乏病識感,主動治療順從性不佳,且未規則接受門診治療(均已如前述),如未為監護處分,則其日後是否仍能「主動」「持續」接受治療,顯有可疑。況按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非僅有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一途,檢察官仍得按其情形,指定被告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如未能接受妥適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自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因此,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且被告前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已經本院諭知監護六月,被告仍再犯本案,故應施以監護一年,期被告接受持續規律之矯正、教育及診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前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