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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韡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9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4、1884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92、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黃韡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韡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審判中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85至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轉讓偽藥純為吸食者間互通,並未營利,且數量甚微,目前為家庭經濟重心,須撫養4歲與9歲稚子,倘長時間請假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使被告失去工作,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轉讓偽藥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均減輕其刑。就量刑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明知偽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戕害,猶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惟僅少量轉讓、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轉讓偽藥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年紀尚輕,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撫養2名稚子,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以被告實無與社會隔離教化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認其所受本案數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衡量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