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源誠輔 佐 人 蔡智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39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則係認原審量刑過重,兩造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均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簡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A02因被告所為傷害犯行,
受有右臉頰挫傷、右肘、右手腕、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致之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亦未向告訴人致歉,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之刑度,恐有未充分慮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事,未能使罰當其罪,請依法量處適當刑度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後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已
經賠償完畢,未來會盡量不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爰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簡上卷第69頁、第73頁、第9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語,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紛爭,竟因細故即傷害、強制告訴人,未尊重他人健康、自由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強制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土地使用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簡上卷第91頁、第8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尚知坦承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復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查,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上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
公務電話紀錄」。㈡被告A03為告訴人A02之姑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1320號
被 告 A0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姑丈,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2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號旁空地停車位,以鐵棒欲移除A03所埋設之水泥柱,A03見狀,可預見若出手搶走A02手持物品,可能導致其失去重心跌倒而受傷,仍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A02起身後,徒手搶走A02所持鐵棒,嗣A02拿出手機欲為錄影蒐證,A03又徒手搶走A02手機,致A02因拉扯力道失去重心而跌倒,受有右臉頰挫傷、右肘、右手腕、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妨害A02之權利。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A02在破壞上開地點水泥柱,才會搶走其鐵棒,後來是告訴人要把鐵棒搶回去時重心不穩摔倒,我想要拉她的時候,才會拉到她的手機,我沒有要搶她手機,且她跌倒時並未受傷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影片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出手搶走告訴人手持鐵棒後,告訴人雖有踉蹌、惟並未跌倒,嗣告訴人拿出手機操作,被告乃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手持手機,並用力拉扯、搶走手機,告訴人因此跌倒撲地,告訴人起身後,並可見其褲子膝蓋部位出現污漬,告訴人並有查看手臂、手掌部位之舉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搶走告訴人手持鐵棒、手機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強制、傷害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81958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20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07號卷(簡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請上字第475號卷(請上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