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879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被告張凱倫則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告係嚴重毀損告訴人高湘凌所有之車輛,使告訴人身心均受莫大打擊,倘若被告當時係待告訴人出現後出手攻擊告訴人,後果不堪設想,是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無法有效矯正被告之行為;另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於知悉本院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繼續於網路上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幾近崩潰,無法專心工作,亦不能安心入眠,是原審就此部分亦屬量刑過輕,無法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竟為本案毀損等犯行,不僅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又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後,仍續騷擾告訴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末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毀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故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㈢檢察官雖據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惟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摘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認定,且原審之量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再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中所附之通知紀錄截圖為證據,主張被告犯後仍持續騷擾告訴人,態度不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辯稱:這個軟體是一直都有的,當初我和告訴人在交往的時候,我們手機有互相設定位,但我在收受暫時保護令之前,我就沒有再使用這個軟體,我也沒有去搜尋告訴人,或開啟分享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9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所以收到該軟體跳出之提醒,係因軟體自動通知之可能性,故尚無從單憑前述通知紀錄截圖,而遽為認定被告於本案犯後仍有持續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