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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承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3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承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是因為相信朋以才會交付帳戶,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詐欺橫行,仍基於僥倖之心態,任意提供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朋友「常威」,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自陳本案係因打網路遊戲認識的朋友「常威」說他的帳號被鎖住,要我借給他帳戶,他要把我的帳戶拿去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張容慈、王鈺雯、藍晨芯達成調解,並均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失,上開告訴人並表示願於收訖款項後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93、13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表達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考量被告所陳上開情狀而為量刑,且所處刑已屬低度刑,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並於11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況且,被告已有1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卻再為本案,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均不合於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承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承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4月4日22時27分」更正為「113年4

月4日22時37分」;附表編號5「佯以投資云云」更正為「佯以回饋金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4年6月11日一總

營集字第005337號函檢附被告陳承煌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陳承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字卷第44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橫行,仍基於

僥倖之心態,任意提供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朋友「常威」,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自陳本案係因打網路遊戲認識的朋友「常威」說他的帳號被鎖住,要我借給他帳戶,他要把我的帳戶拿去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於102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張容慈、王鈺雯、藍晨芯達成調解,並均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失,上開告訴人並表示願於收訖款項後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93、13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表達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並沒有因為借給「常威」提款

卡而獲得任何好處,他請我吃路邊攤的費用300元,並非我借給他提款卡的對價,只是單純請客而已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4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1號被 告 陳承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一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容慈、王鈺雯、陳彥萍、藍晨芯、林婉婷、王令儀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煌之供述 被告辯稱:113年4月間,提款卡不在我身上,我借我朋友,我都叫他「常威」,他說他是修理轎車的,他說他的帳號被鎖住,要我借他,他看起來不會隨便作,我跟他是打網路遊戲認識,認識1年多,我們都用LINE聯繫,他跟我說他把我的帳戶拿去賺錢,我就說我要拿回來,他就叫我回去看我的帳戶能否使用,我就發現已經變警示帳戶,我跟他的LINE紀錄沒有留存,因為後來手機壞掉,我有跟朋友說不要隨便弄,不然會害到我等語。 2 告訴人張容慈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容慈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鈺雯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王鈺雯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萍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彥萍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藍晨芯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藍晨芯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婉婷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林婉婷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令儀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王令儀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容慈 佯以回收金云云 1、113年4月1日22時25分 2、113年4月2日0時18分 1、5萬元 2、5萬元 2 王鈺雯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3日17時31分 1萬元 3 陳彥萍 佯以優惠活動云云 1、113年4月2日19時44分 2、113年4月4日22時27分 3、113年4月5日20時16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 藍晨芯 佯以協助領券云云 1、113年4月4日21時39分 2、113年4月4日21時44分 1、3萬元 2、2萬元 5 林婉婷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3日21時5分 1萬元 6 王令儀 佯以回饋金云云 113年4月2日18時3分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