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釆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3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釆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59、87頁),被告王釆凡則未上訴,是檢察官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理由,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謝孟勳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已盡真摯努力以彰顯其悔悟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原審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圑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被害總金額150萬元,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20萬元調解成立,目前均按期賠償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55至56、83、99至103頁),可見被告犯後積極洽談調解賠償事宜,已顯見其悔悟之意及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事實,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復存在,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
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復斟酌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均按期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告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
,以確保被告日後能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然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