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度簡字第28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9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坤佑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調解筆錄第二項、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至三項、附件三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春英達成調解,惟並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顯見被告同意調解僅係求得輕判之手段,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CASTRO ALAS SAMUEL
FARID、告訴人張春英達成調解,其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CASTRO ALAS SAMUEL FARID,另其應自114年8月15日起按月賠償告訴人張春英,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按(原審金訴卷第115至116、151頁),而原審於114年7月25日判決後,被告於114年8月至12月均有按月給付款項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顯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張春英等情,尚有誤認,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認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CASTRO ALAS SAMUEL FARID、張春英、林朝欽、林坤昌、謝薺萱、蔡芯綿達成調解(告訴人尤樹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場,告訴人陳思妤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未到庭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尚未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第二項、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至三項、附件三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張春英、林朝欽、林坤昌、謝薺萱、蔡芯綿,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第二項、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至三項、附件三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