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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秋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39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085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3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114年3月17日5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案發地樓梯間監視器影像之審判筆錄、被告黃秋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黃秋桂提出之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簡上卷第53、57、73至74)」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5、71至7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原審判決雖未說明量刑具體情形,惟簡易判決原即無庸如通

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一般,在理由欄內記載科刑審酌事項之情形,此交互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與同法310條規定自明,是原審簡易判決縱未記載量刑事項之具體情形,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竟分別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各次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具體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亦合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即應予尊重。

⒊至被告雖於上訴後提出其於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之診

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57頁),以其罹有躁鬱症、伴有憂鬱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等,請求作為量刑之參考,然此經與本案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本院認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無從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因此,被告提出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以減輕其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381號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桂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秋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85號被 告 黃秋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桂與陳岱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某酒吧,徒手

打陳岱蓁臉部數下巴掌,致陳岱蓁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害;㈡於114年3月17日5時3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陳岱蓁住處樓下

警衛室,徒手毆打陳岱蓁左眼眶,又在樓梯間拉扯陳岱蓁頭髮,致陳岱蓁從樓梯摔落,致陳岱蓁受有右前額瘀青、右臉瘀青及左小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岱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秋桂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岱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岱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6時5分許,至郭綜合醫院驗傷時,受有右前額瘀青、右臉瘀青及左小拇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各1份(彌封卷)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秋桂與告訴人陳岱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又被告所犯2次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