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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秋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39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秋桂(下稱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39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5年4月2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傷害罪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上訴,其再向本院提起上訴,程序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併予敘明。被告若有意就本案所判處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宜於收到檢察官通知執行刑罰時,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