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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偉名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偉名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八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吳偉名均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均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至96頁),故依上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與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李其芬鉅額財產損害,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故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依約履行賠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所約定之賠償款項,告訴人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2、105至106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真摯原諒,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尚有未洽,本案既有上開量刑基礎之變動,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似嫌過輕等語,依上所述,自屬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恣意將上開個人重要之金融資料交與不詳之他人,並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並未參與後續詐欺、洗錢正犯行為之手段與角色,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及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擔任詐欺機房人員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至49頁);再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款項,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末酌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嗣於107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至49頁),自該當前開規定所定得給予緩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請求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