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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簡字第3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A01提起上訴,並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9、41、67至6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搭建採光罩(下稱本案違建)之動機是為居住安全,非惡意違法或貪圖利益,且被告於收到工務局通知函件後,就主動前往工務局聯繫承辦人員,積極尋求補照合法化之可能,沒有藐視法律規定。被告從未有犯罪紀錄,且長期因工作壓力、居住安全疑慮,從民國112年7月購入本案住宅以來持續受鄰居的檢舉與騷擾,導致被告精神不堪負荷,截至目前為止仍未可入住,被告已前往醫院就醫,承受巨大精神痛苦。請鈞院給予緩衝時間,待行政程序最終確認無法補正或無法合法化時,被告定會依法配合辦理等語,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㈡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就建築

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且本案違建具有相當規模(違建型態:增建。違建情形:⒈屋前增建二層。⒉高度約6公尺。⒊面積約30平方公尺。構造類別:鋼鐵造及玻璃。),被告迄未拆除本案違建,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應予尊重。

㈢上訴意旨雖稱其犯罪動機非惡意違法或貪圖利益,惟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早於113年5月17日即函令通知被告停工,114年4月8日再度發函勒令被告停工,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執意僱工完成本案違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已認定本案違建因逾補辦期限,列為優先拆除之違建,此有該局114年9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1354261號函在卷可查。本案違建施工期間長達1年以上,違法情狀甚為嚴重。至被告所陳犯案動機,並無相關證據能夠佐證,被告雖有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證明,然僅能證明被告曾有一次就診精神科的紀錄,致病原因並無從獲悉,當無法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沒有提出任何拆除本案違建之計畫,欲待行政爭訟確定後再配合辦理,本案自不宜給予被告較原審判決更輕之刑度,或給予緩刑之宣告。㈣總結而論,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

亦未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以及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2、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更正函文均」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A01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施工,就經

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結構非小而具相當之規模,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拆除違規建築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69號被 告 A01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物新建之建造執照,即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擅自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車庫上增建鋼鐵建物(下稱上開違章建物);嗣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發現上開違章建物,而報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遂於113年5月1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章建物施工中,即於同日張貼施工制止單,並於113年5月17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697919號函勒令其停工(下稱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且依法將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更正函文均送達A01,A01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已知悉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4年3月25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章建物仍繼續施工,遂於同日再度張貼施工制止單,並於114年4月8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525936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下稱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且亦依法將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函文送達A01,A01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仍繼續施工。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4年4月18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繼續增建部分仍施工中,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物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各4份、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2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17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697919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4月8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525936號函、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依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