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文明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余俊霆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余文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余文明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上卷第5頁),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均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5至36、77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蔡美惠達成和解,原審未能審酌前開情狀,量刑過重,爰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期間、不法利益、犯後態度、本案土地回復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曾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簡上卷第85至87頁),其因一時輕忽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參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吿,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簡上卷第53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文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文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核被告余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竊佔告訴人土地,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偵卷第38頁),被告尚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期間、不法利益、犯後態度、本案土地回復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元,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被 告 余文明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何宥昀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明明知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蔡美惠及蔡志雄、陳由哲、林周淑枝、朱立文、朱湘綺、朱湘寧等共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未向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承租,即自民國109年4至5月間某時起,將本案土地以每年租金新臺幣4萬元出租予不知情之潘順榮及綽號「阿力」之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潘順榮與余文明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另為不起訴處分),潘順榮並佔用本案土地約2009.56平方公尺之面積(如附件所示)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使用。迄至111年7月15日蔡美惠收受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通知並前往現場勘查發覺上情,始查知竊佔者為余文明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明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繼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第三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文、同案被告潘順榮提供之本案土地租金收據影本、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所測量字第1120005723號函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出租本案土地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在本案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而竊佔本案土地,請論以間接正犯。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案被告於109年4、5月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時,其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復有另行竊佔之行為,請僅論以一罪。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之時間為109年4、5月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年收取租金4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自同案被告潘順榮所提供之收據影本可知,被告係於當年度4月間,即向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收取4萬元之年租金,而被告係自109年至111年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共計3年度,可知被告前後共收取租金合計1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