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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昱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114年度簡字第27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方昱翔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昱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鄭竣瑜、劉孟婷為共同正犯,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ㄧ、㈡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原判決漏未變更起訴法條,而有微疵,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業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逕予補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率爾以上開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名譽及隱私權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除本件外,尚有重利前科(判處拘役刑)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積欠債務避不見面,為使渠出面處理而犯下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有悔過之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尚無逕為刑罰執行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被 告 方昱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鄭竣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劉孟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昱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竣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孟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昱翔認為鄭壹仁欠錢不還且避不見面,為迫使鄭壹仁出面處理債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至鄭壹

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丟擲鞭炮,以此含有加害鄭壹仁及其家人身體安全寓意之行為,恫嚇鄭壹仁,經鄭壹仁家人轉知鄭壹仁,鄭壹仁及其家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Ins

tagram傳送:「你他媽的還錢還成這樣 妳家是不是還要再熱鬧一下」此含有加害鄭壹仁及其家人身體安全寓意之訊息予鄭壹仁,鄭壹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依方昱翔、鄭竣瑜、劉孟婷之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驗,理

應知悉個人姓名、面部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共同意圖損害鄭壹仁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方昱翔於113年11月5日21時40分許前之某時,擷取鄭壹仁發布在Instagram之個人照片,在該照片上繕寫「本名:鄭壹仁 良心何在 欠錢還錢」等文字印製成海報(下稱討債海報),交予劉孟婷,委託劉孟婷前往鄭壹仁上址住所張貼討債海報,劉孟婷取得討債海報後,於113年11月5日21時40分許,邀同鄭竣瑜分別騎乘MNR-0555號、MSE-7139號機車至鄭壹仁上址門外張貼討債海報並拍照錄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鄭壹仁之姓名、面部特徵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壹仁之隱私權、名譽權,並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鄭壹仁,使鄭壹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方昱翔之自白(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8至59頁)。

㈡被告鄭竣瑜之自白(警卷第7至9頁)。

㈢被告劉孟婷之自白(偵卷第59頁)。

㈣告訴人鄭壹仁之指證(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53至54頁)及其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警卷第19至25頁)。

㈤上開犯罪事實㈡之Instagram訊息擷圖(警卷第35頁)。

㈥上開犯罪事實㈢之討債海報照片(警卷第39頁)。

㈦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7至31頁)。

㈧MNR-0555號、MSE-7139號機車之車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33、37頁)。

㈨MNR-0555號、MSE-7139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件(警卷第73、7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民情風俗,鞭炮常使用於節慶場合,若無端於他人居處外燃放、丟擲鞭炮,無非係用以使人驚懼,是以被告方昱翔至告訴人住處前丟擲鞭炮、傳送要去告訴人家鬧之訊息,及印製討債海報委由劉孟婷、鄭竣瑜至告訴人住處張貼等行為,除表露積極尋覓告訴人之意,更意在營造告訴人若不出面還錢,將加害告訴人(含其家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自屬惡害通知無疑,縱嗣未下手加害,仍無礙恐嚇行為之成立。而告訴人鄭壹仁亦指證稱:丟鞭炮及張貼海報的行為均造成我及家人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5頁),核與常情無違。是核被告方昱翔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方昱翔、鄭竣瑜、劉孟婷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方昱翔、鄭竣瑜、劉孟婷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方昱翔、鄭竣瑜、劉孟婷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㈣被告方昱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各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昱翔不思以理性、合

法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率爾以上開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名譽及隱私權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方昱翔除本件外,尚有重利前科;被告劉孟婷、鄭竣瑜除本件外,另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方昱翔所處拘役刑部分,並衡酌被告方昱翔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