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鄭鈞鴻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3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2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4年9月16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上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7、77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和告訴人和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49頁)、本院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51頁)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形,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網路影射其帶小孩回老家找父母拿錢,竟持鋁棒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以球棒敲打屋外之機車、路燈及持球棒在門口揮舞、嗆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已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支付和解金完畢,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亦記載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告訴人上開意見、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需扶養未滿2歲之幼子)、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符合緩刑條件,但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其不希望緩刑後還要保護管束(簡上卷第56頁),故本院尊重被告之意見,不予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併予敘明。又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屬於被告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鄉○○街00號居○○市○○區○○00號之4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與告訴人A01為兄弟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關係,及被告之素行(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及方法、犯罪所生侵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屬於被告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3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因不滿A01在網路影射其帶小孩回老家找父母拿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8時許,持鋁製球棒前往A01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住處,接續以球棒敲打屋外之機車、路燈及持球棒在門口揮舞、嗆聲要A01出面解釋清楚,致A01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鋁製球棒1支。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