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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浩禎選任辯護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67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06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洪浩禎緩刑5年。理由要旨

一、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無被告所指的量刑不當情形,於是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經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故宣告緩刑5年。

二、本案僅有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明白表示只是針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且在和解之後宣告緩刑。依據上述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的「量刑是否適當」,以及「被告是否適合宣告緩刑」部分。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的上訴主張: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罪,也有賠償告訴人的誠意,希望獲得更輕的刑罰,並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後獲得緩刑的機會。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的行為導致詐騙集團的犯罪難以追查,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雖然坦承犯罪,但尚未賠償告訴人的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受損害的金額,以及被告生活狀況等因素,在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院認為適當。因此,被告上訴認為量刑可以更輕,本院認為並無理由。

四、緩刑的決定:被告和告訴人黃瑞傑已於114年10月29日達成調解,並且依調解條件當場給付告訴人14萬元。而被告沒有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紀錄,符合緩刑的要件。且告訴人同意在被告給付上述賠償款的前提下,給予緩刑的機會(本院上訴卷107頁),本院因而決定宣告緩刑5年的判決。

五、關於併辦部分:

1.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曾經指出:關於只就量刑部分上訴的案件,已立法否決第二審法院針對「犯罪事實」再次審理判斷的權限。因此,如果被告明白表示只就第一審判決的量刑部分上訴,且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也就是檢察官並未以上訴要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第二審法院在只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的第二審程序,只有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的權責,不能擴張審理範圍到「檢察官與被告都未以上訴聲明不服的犯罪事實」。所以即便檢察官在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又再認為被告的犯罪事實不僅有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的範圍,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第二審法院也不能一併審理,以符合法律增訂一部上訴的立法原意,且避免被告受到無法合理預測結果的突襲性裁判。

2.本件被告已經明白表示只就第一審判決的量刑以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照上述說明,本院不能審理「檢察官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有關而移送本院併辦的其他犯罪事實」,所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106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的犯罪事實,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外作成適法的處理。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被告上訴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