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仁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2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係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0頁),則本案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案發後並無悔悟,並未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反而任意對告訴人興訟,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足對被告產生制裁之效果,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在人車通行的大馬路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傷勢不輕,可見被告目無法紀,毫無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基本文明素養,所為充滿暴戾與野蠻之氣,殊無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客觀上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為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仁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仁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3行「A02」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羅仁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仁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復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等罪,竟再犯本件傷害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稱伊有自首一節,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意旨指明:「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1月10日20時8分許,依被告於同日22時26分製作的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警方於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筆錄之緣由即說明:「警方於113年11月10日20時10分許接獲報案,報稱有行車糾紛,有人被打傷,故警方通知你到場說明是否知悉?」(警卷第4頁),即警方於案發2分鐘後即接獲報案,且於製作警詢筆錄之22時26分前即已知悉案發地有行車糾紛致打人動手成傷事件,打人者係被告,方得以通知被告於案發後2個半小時到官田分駐所製作筆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警方於案發2分鐘即已知悉 本件犯罪事實,且已有確切之根據得有被告即係動手打人者之合理懷疑,而通知被告前往分駐所製作筆錄,被告具狀主張其於本件合於自首規定云云,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在人車通行的大馬路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傷勢不輕,可見被告目無法紀,毫無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基本文明素養,所為充滿暴戾與野蠻之氣,殊無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3號被 告 羅仁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仁佑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A02於113年11月10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南318線與台一線路口時,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行車糾紛,羅仁佑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對A02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並且徒手毆打A02,再持木棍毆打A02,造成A02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其後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木棍1支。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佩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譯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以及木棍1支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數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木棍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