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朝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3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陳朝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73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坦承不諱,惟為彌補錯誤,被告欲於上訴審中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安排調解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證據相符,故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經核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無違誤。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林翰旻心生畏懼,更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之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稱欲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請求本院安排調解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被告並無誠心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再經本院電聯告訴人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並無與被告調解的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是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則本案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較並未有所變動,故綜參上情,應認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