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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孟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8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吳孟媗均已表明係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88-90、92頁、第136-137頁),原審之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認告訴人章雅蕙等七人遭詐騙具體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

44,680元,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協助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長詐騙犯罪風氣,且犯後未與告訴人章雅蕙達成調解,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有意願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害,已真心悔改,希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㈡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求職賺取報酬,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

及淘寶帳戶等資料,並依指示進行帳戶間的綁定,提供驗證碼,且將本案帳戶內的詐欺贓款轉匯而出,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的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犯後承認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原因、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就上訴意旨所述情事亦均予考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115年1月31日前可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簡上卷第145頁),然並未依約繳納亦未與本院連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簡上卷第153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即未生變動。其次,刑法之功能,在於保障人權、保護法益、規律行為及矯治犯罪,至民法之功能,則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故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章雅蕙之損失,然此部分告訴人章雅蕙已依民事途逕解決(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且上開事由業經原審斟酌,尚難據此為由即請求撤銷改判。再者,被告業於原審審結後、本院合議庭審理前,被告已依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益見被告已展現誠意,犯後態度尚可,檢察官請上事由已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提起上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調解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告訴人 章雅蕙 7760元 無 被告及告訴人章雅蕙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73頁)。 無 2 告訴人 陳禹方 17760元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201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87-88頁)。 被告願給付陳禹方壹萬柒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10月10日給付1,000元、114年10月15日給付1,000元、114年11月10日給付2,000元(簡上卷第97-105頁)。 3 被害人 王台郁 50000元 無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73頁)。 無 50000元 4 告訴人 向嘉莉 9160元 無 被告及告訴人向嘉莉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73頁)。 無 5 告訴人 倪冠華 30000元 無 被告及告訴人倪冠華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73頁)。 無 6 告訴人 劉苡彤 50000元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201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87-88頁)。 被告願給付劉苡彤壹拾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10月10日給付1,000元、114年10月16日給付1,000元、114年11月10日給付2,000元(簡上卷第97-105頁)。 50000元 30000元 7 告訴人 楊佳純 50000元 無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73頁)。 無【卷宗目次】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7677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38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卷宗:本院訴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卷宗:本院簡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請上字第441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卷宗:簡上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8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000○00號(指定送

達處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孟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吳孟媗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李多匯」(下稱「李多匯」)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照片等資料給「李多匯」,並依指示申辦淘寶帳號,再將該淘寶帳號綁定本案帳戶後,提供該淘寶帳號、密碼給「李多匯」。「李多匯」取得本案帳戶以及前揭淘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李多匯」再指示吳孟媗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告知本案帳戶因交易所發送的驗證碼,致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產生金流斷點,吳孟媗並藉此從中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

二、案經章雅蕙、陳禹方、向嘉莉、倪冠華、劉苡彤、楊佳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吳孟媗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33至35頁;訴字卷第69至74頁),並有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8頁)可參,以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至44、53至61頁)與附表所示之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多匯」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對附表所示7位告訴人、被害人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所犯各罪之刑,附此敘明。㈢審酌被告為求職賺取報酬,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及淘寶帳

戶等資料,並依指示進行帳戶間的綁定,提供驗證碼,且將本案帳戶內的詐欺贓款轉匯而出,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的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於110年7月間,已有提供手機門號小額付款功能之APP帳號以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未思警惕,於出獄後數月即再犯本案,殊不足取。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章雅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在臉書社團「五月天讓換票買賣社團」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章雅蕙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2日2時許 7,76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章雅蕙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66、71至74頁) 2 陳禹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售票平台」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陳禹方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6日14時17分許 1萬7,76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禹方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78、83至85頁) 3 王台郁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出售石材,致王台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6日15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帳戶 被害人王台郁之供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卷第89至90、95至97頁) 113年11月26日15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56分,應予更正) 5萬元 4 向嘉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在臉書社團「五月天just 5可取代」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向嘉莉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3日15時24分許 9,16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向嘉莉之供述、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1至102、109、111至122頁) 5 倪冠華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協助出售靈骨塔位,致倪冠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1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倪冠華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5至127、135至205頁) 6 劉苡彤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管會誆稱劉苡彤帳戶涉嫌洗錢,致劉苡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9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劉苡彤之供述、郵政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截圖(警卷第211至213、219至221、223至225頁) 113年11月20日18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0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7 楊佳純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管會誆稱楊佳純帳戶涉嫌洗錢,致楊佳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0日19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楊佳純之供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9至235、237至250、255至26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