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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郁珺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蘇郁珺涉犯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82號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郁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郁珺與A02為鄰居關係,2人素來相處不睦,蘇郁珺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3時21分許,見A02抱幼子行經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家門口前道路,懷疑A02對之訕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A02多次辱罵「變態」等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郁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第72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公訴人部分:

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被告於系爭前案遭起訴後即不斷騷擾告訴人A02,原審就本案犯行,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量刑過輕,不足以收教化之效等語。

㈡被告部分:

1.被告自小聽力障礙,常遭歧視,患有思覺失調症病史,告訴人雖為被告鄰居,但多年來對被告不友善,甚至裝設監視器對準被告家門監視,造成被告及家人生活上極大精神壓力,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在被告家門前詭笑,被告受到刺激才出言「變態」等語,並非被告恣意攻擊所致,亦未見告訴人有任何受辱不堪情狀,參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雖口說「變態」等語,但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應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系爭前案,係被告與另一鄰居之糾紛,公訴人指稱被告於系爭前案遭起訴後即不斷騷擾告訴人,顯屬不實之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口出「變態」等

語,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錄音譯文(警卷第15頁、第17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

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方式以「變態」等語辱罵告訴人,已認定如前,上開用詞除粗鄙外,明顯有指摘告訴人品行低劣之意,已足以貶抑他人社會名譽、人格尊嚴。另考量被告陳稱告訴人常對之露出詭魅笑容(警卷第5頁),及告訴人指稱被告因先前與鄰居間之糾紛,不滿伊提供相關之監視器畫面,對之懷恨在心等語(警卷第8頁),顯見2人素有恩怨、相處不睦,被告於案發時,見告訴人抱幼子行經家門前,先口出:「看三小」等語,繼而口說:多次「變態」等語,有監視器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其辱罵言論具有持續性之特徵,且不能認所為係出於習慣性言語粗鄙或衝動偶發,亦難認有何其他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上之正面意義,是本案經權衡後,應認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變態」等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

原審係因被告坦承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但被告於上訴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同,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在人來

人往之道路上多次辱罵告訴人「變態」等語,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與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狀況(偵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亦就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本院係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有理由及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而撤銷原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