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賢上列上訴人因涉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1部及鑰匙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1、7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之機車迄今尚未歸還,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又被告尚積欠告訴人款項,上情已影響告訴人生活及精神狀況,希望被告能歸還機車及欠款,並給付告訴人精神慰撫金,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將告訴人借予其代步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將近半年,經告訴人催討後,仍拒不返還並失聯,致告訴人長時間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失,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及其於偵查中自述從事倉庫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1部及鑰匙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綜合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形,作為科刑之判斷基礎,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謹慎裁量決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過重之情事,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之刑罰裁量尚無輕縱或有其他失當之情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尚難認為有據。況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尚積欠告訴人款項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非原審及本案所得審理及認定之範疇;又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不願調解等情(本院卷第43頁),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居○○市○○區○○街00號O○○O居○○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部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8行「汽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借予其代步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將近半年,復經告訴人催討後,仍拒不返還並失聯,致告訴人長時間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及其於偵查中自述從事倉庫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部及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9時許,因工作代步需求,在A03位於○○市○○區○○○00號○O住處,向A03借用A02所有、交由A03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下稱本案機車),未約定借用期限,惟A03自同年7月間起,數次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予A05,要求A05歸還本案機車,詎A0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而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8月間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將本案機車(含置於前置物箱之鑰匙、置於坐墊置物箱之行車執照)隨意棄置在臺南新市火車站某處。嗣因A02聽聞A03無法聯繫A05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與證人A0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2張、被告提供予證人A03國民身分證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本案機車及鑰匙,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A02及A03,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行車執照,因可隨時申請補發,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