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宗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度簡字第2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已表明係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參簡上卷第84頁),原審之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至其懷疑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不實(簡上卷第87頁),全屬個人臆測,既被告已坦認犯行,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本件發生後還繼續與我往來,可見對她身心未造成傷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自
身對告訴人之感情,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陰影非微,所為不足取,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相關事項,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再被告上訴復未曾提出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更無從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80519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94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卷宗:簡上卷【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宗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宗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想要親吻告訴人甲女,所以就拉住告訴人的手,但因為她反抗,我就沒有強迫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
㈡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趁告訴人將物品放
入冰箱後,突朝告訴人臉部、頸部伸手,欲親吻告訴人,經告訴人以手阻擋之後,被告以右手將告訴人阻擋之手撥開,並在告訴人頭部向下躲避時,抓住告訴人頸部後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與檢察官勘驗之監視器影像相符,是被告顯以強暴方式抓住告訴人手部、頸部,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明確,是被告主觀上有強制故意,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自己的感情,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式,企圖強吻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陰影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4號被 告 余宗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豊、代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師生關係。余宗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甲女所經營之教學空間1樓(地址詳卷),基於強制之犯意,趁甲女整理冰箱內物品時,強行以雙手抓住甲女之頭頸部、雙手,欲親吻甲女,以此方式妨害甲女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宗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想要親吻告訴人甲女,所以就拉住告訴人的手,但因為她反抗,我就沒有強迫告訴人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突朝告訴人方向靠近,並朝告訴人臉部、頸部伸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受到驚嚇後往後退,口頭制止被告、並以雙手抵住被告肩膀、臉部,阻止其靠近;惟被告仍未鬆手,並將告訴人的手撥開,又抓住告訴人頸部後側;嗣告訴人推開被告,被告始鬆手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存卷可佐,是被告顯以強暴方式抓住告訴人手部、頸部,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發生於113年1月8日,惟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於警詢時提出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然此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