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114年度簡字第30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芳與劉自強素不相識,其2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路口處發生行車糾紛,詎何芳因先出手拍打劉自強所戴之安全帽(未成傷)而遭劉自強回擊並推倒後(劉自強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折合鋸1支朝劉自強比劃揮舞,以前揭傳達將加害劉自強身體意思之動作恐嚇劉自強,使劉自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折合鋸1支,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自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何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芳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自強發生行車糾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其被告訴人劉自強打,其倒地後把掉在地上的折合鋸拿起來,是很自然的動作反應,其沒有揮舞折合鋸,也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芳因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劉自強發

生行車糾紛,曾先出手拍打告訴人劉自強所戴之安全帽,告訴人劉自強回擊並將被告何芳推倒後,被告何芳起身即持折合鋸1支朝告訴人劉自強比劃揮舞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何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曾與告訴人劉自強發生衝突不諱,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自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3頁),且有被告何芳使用之折合鋸1支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影片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頁、第33至42頁,偵卷第13頁;光碟置於原審卷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18號卷第83頁之證件存置袋內),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其中被告何芳於前述時、地確曾高舉折合鋸朝告訴人劉自強比劃揮舞乙節,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放大擷取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卷第41至59頁),被告何芳辯稱只是撿起折合鋸,並未揮舞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芳於前述時、地持折合鋸1支朝告訴人劉自強比劃揮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劉自強之身體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劉自強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何芳與告訴人劉自強素不相識,其僅因路上偶發之行車糾紛,即以較為激烈之態度對告訴人逕為上開行為,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足使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劉自強證述被告何芳手持疑似刀具之物(即扣案折合鋸)向伊揮砍,使伊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3頁),尚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從而,被告何芳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劉自強,足使告訴人劉自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㈢被告何芳行為時已係年滿7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因故對告訴人劉自強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足使告訴人劉自強心生畏懼,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誤。況縱被告何芳與告訴人劉自強間有行車糾紛及肢體衝突,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尋求救濟,殊無恣意以威脅之動作加諸他人之理,被告何芳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以被告何芳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何芳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劉自強,造成伊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何芳之犯後態度、本件係被告何芳先動手揮打告訴人劉自強之安全帽之情形,兼衡被告何芳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對方成立調解、和解而未賠償對方損害之客觀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何芳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何芳使用之折合鋸1支固為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但卷內並無證據得認係被告何芳所有(被告何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該折合鋸係其自地上拾得,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何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何芳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何芳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