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4107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沒收部分亦有不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簡上卷第7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的時候,沒有考慮到伊的家庭狀況和前科紀錄;另外伊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伊母親名下所有,而非伊所有,原判決不應將伊母親名下的財產沒收,而且伊是用奇異筆塗改車牌,只要擦掉就好了,伊對於原審量刑及沒收均不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遵循車輛號
牌之相關規範,恣意變造並行使扣案機車車牌,足生損害於車號「MZP-9317」號機車之真正所有人陳智偉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復無被告所指摘未審酌家庭狀況及前科紀錄(即素行)之情事,難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援引前開條文,宣告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MZP-9317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車牌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車牌號碼MZP-9317號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母親黃月娟名下,有前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車輛暨車牌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或其母親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其使用之情形,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上開車牌,容有未當,爰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是主管機關亦應責令上開機車所有人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倘上開車牌發還,於未改正該車牌遭塗改之部分前,若再懸掛該車牌使用,仍有觸法之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車號「MZP-9317」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昇為避免行車違規遭人拍照檢舉,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內某處,持黑色奇異筆將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號「MZF-9317」號機車之車牌上原本之車號塗改為「MZP-9317」,以此方式變造車號「MZP-9317」號之機車車牌1面,再將之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並於變造完成後自行駕駛上開機車外出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MZP-9317」號機車之真正所有人陳智偉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陳志昇於114年1月21日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因故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4年3月6日扣得上開變造之車號「MZP-9317」號機車車牌1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志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員警於114年3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相關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扣案變造之車號「MZP-9317」號機車車牌1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黑色奇異筆將其所管領機車之車牌上原本之車號「MZF-9317」變異為「MZP-9317」號後騎車外出而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車號「MZP-9317」號機車之真正所有人陳智偉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自114年1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4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變造車牌懸掛於機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恣意變造並行使
扣案機車車牌,足生損害於車號「MZP-9317」號機車之真正所有人陳智偉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變造之車號「MZP-9317」號機車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