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5日11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決見解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3月25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於115年4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後端教示欄固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等字句,惟此為教示記載之錯誤,且業經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本件不得上訴」,此有本院115年4月13日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故不因原誤載情形,而使不得上訴之案件成為得上訴之案件。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均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