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景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1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景文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K編號1至2所示之賠償義務。
理由要旨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科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緩刑2年」部分,並沒有上訴人即檢察官所指不當或違法的情形,因此決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惟為期公平,增加「附表K編號1至2」之緩刑負擔,以維護告訴人等權益。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115年3月17日之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含緩刑部分)」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7及58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含緩刑)」部分,先為敘明。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證據。
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
1.被告鄭景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始終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末次始坦認犯行,則被告該等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偵詢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2.又被告僅與告訴人杜玟萱、劉晉翰達成調解,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共3人達成和解,對於其等亦未有任何賠償,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要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卻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及緩刑的理由:
1.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及緩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所生社會秩序等危害、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杜玟萱、劉晉翰達成調解、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且原審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感悔悟,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罰,參酌刑罰之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暨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杜玟萱、劉晉翰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等情,原審之量刑及緩刑宣告均尚屬妥適。
3.是依整體觀察,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30條、同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42條之易刑規定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規定,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罰、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及緩刑2年,業已說明斟酌之理由及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其裁量並無濫用、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況且,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堪認有悔悟之心,亦已還款給原審達成調解之告訴人2人,又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馬采晴」成立調解等情(簡上卷第75頁,詳後述),然原審之量刑乃屬輕度之刑,量刑堪稱妥適,且緩刑部分亦無礙尚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等之民事請求賠償。故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容無可取,檢察官上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增加緩刑所附條件部分:
1.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關於促進和解或賠償等理由,並非無見,故兼顧維護尚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等之權益,填補其等損失,督促被告賠償,以期公平,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簡上卷第62頁),命被告依「附表K編號1至2」所示方式給付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附記:被告業於本院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馬采晴」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4號民國115年3月17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簡上卷第75頁),附為說明。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K:(金額:新臺幣)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1 吳登祥 8千元 鄭景文於民國115年8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4千元,於115年9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4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邑瑜 3萬元 鄭景文於民國115年8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6千元,於115年9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6千元,於115年10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於115年11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8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