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新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新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02、12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吳新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周麗珠和解,且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未循規定繳納稅捐,利用告訴人周麗珠係身
心障礙者免稅身分,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詐術逃漏稅捐,藉此牟利,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位偽造「周麗珠」之署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二次犯行有部分之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又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悛悔實據,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乃不予宣告緩刑。
㈡經核原判決對於量刑、定執行刑乃至不予緩刑宣告,均已詳
敘其理由,且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況,本院再次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函詢結果,被告仍未補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稅款,有該局114年6月23日南市財佳字第1142805290號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13頁),則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為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