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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光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光俊與告訴人薛錦蓮為同居情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8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故意不開門,我要去樓下拿刀、要拿汽油潑灑點火,要死一起死等語,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另以腳踹告訴人之房門,導致房門破損,其後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之後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自屬無從維持,參考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張芳綾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