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吿 孫竣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孫竣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孫竣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2
月1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1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未獲取犯罪所得,也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沿榆達成調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127至129頁),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於此,尚非妥適,被告執此上訴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致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萬3,465元,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起訴書附表所示7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7人均達成和解,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人已履行完畢;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5、7所示之人尚在分期履行中等情;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無犯罪前科,惟本案起訴後,被告自114年7月間起,竟涉犯多起擔任面交車手之詐欺、洗錢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查被告涉及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現另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尚未確定)及檢察官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竣傑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巫郁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竣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資料」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竣傑於偵查中具狀自白、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就幫助洗錢犯行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7人及洗錢,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起訴書附表所示7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致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7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43萬3,465元,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起訴書附表所示7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人已履行完畢;對起訴書附表編號
4、5所示之人尚在分期履行中,有和解書6份、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雖不克到場調解,亦未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惟被告經由辯護人具狀表示願以分期付款賠償其6萬4,984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無犯罪前科,惟本案起訴後,被告自114年7月間起,竟涉犯多起擔任面交車手之詐欺、洗錢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警方移送書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本案犯行經起訴後,猶自114年7月間起,涉犯多起擔任面交車手之詐欺、洗錢等案件,前已述及,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猶不知警惕,甚而變本加厲,擔任面交車手從事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7人匯入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192號
被 告 孫竣傑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竣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3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旁,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博翰、徐文君、陳潮弘、李汶庭、賴鈺雯、王智加、林沿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孫竣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以18萬元之對價,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博翰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潮弘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汶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賴鈺雯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智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沿榆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所有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1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6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0009、15643號起訴書 被告前曾於112年間交付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遭作為不法用途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告訴人等人被害金額合計43萬3,465元,雖已盡力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等一切情狀,顯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遭作為不法用途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詹博翰 113年7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博翰佯稱貸款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7月19日16時17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土銀帳戶 2 告訴人徐文君 113年7月19日14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文君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7月19日16時27分許、28分許,轉帳9,997元、9,996元至土銀帳戶 3 告訴人陳潮弘 113年7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潮弘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7月19日16時46分許,轉帳3,500元至土銀帳戶 4 告訴人李汶庭 113年7月19日1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汶庭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7月19日18時53分許,轉帳3萬9,123元至郵局帳戶 5 告訴人賴鈺雯 113年7月19日1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鈺雯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一)113年7月19日18時26分許、27分許,轉帳4萬9,959元、4萬9,969元至郵局帳戶 (二)113年7月19日19時28分許、33分許,轉帳4萬9,984元、4萬9,983元至台新帳戶 6 告訴人王智加 113年7月19日1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智加佯稱領取中獎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9日19時57分許,轉帳2萬2,985元至台新帳戶 7 告訴人林沿榆 113年7月1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沿榆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7月20日0時22分許、25分許,轉帳9萬9,986元、2萬9,983元至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