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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君選任辯護人 張博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8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497、1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君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所有人即其子○○○(民國103年生)、○○○(101年生),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關於被告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1、17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承認犯罪,但我沒有能力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綜合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形,作為科刑之判斷基礎,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謹慎裁量決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過重之情事,刑法第59條所示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何差異,因認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之刑罰裁量尚無輕縱或有其他失當之情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尚難認為有據。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A1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OO○○O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97號、第15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6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鵬程萬里」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1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永科門市,將其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鵬程萬里」,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月15日14時3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牛墟門市,將其子○○○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鵬程萬里」,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將上開帳戶均提供予「鵬程萬里」使用。嗣「鵬程萬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同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君之子○○○、○○○分別為OOO年O月、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關於被告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77頁)、告訴人A10提出網銀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275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被告與暱稱「鵬程萬里」對話紀錄擷圖71張(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於114年1月12日、同年月15日,先後交付上開共5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行為,時間密切,交付對象相同,堪認均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7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匯入上開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其犯行獲利等語(見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1 (提告) 113年11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A01,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郭雅芸」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前往「弘鼎」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新光帳戶 114年1月15日9時1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15日9時4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15日9時6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1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5日9時18時許 4萬9,365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2 (提告) 113年9月中旬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書籍發放訊息結識吳A02,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翁禮祈」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後續又稱其抽籤中獎,需要依照指示儲值認購股票,否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前往「福松」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京城帳戶 114年1月16日9時58分許 2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3 (未提告) 於114年1月16日10時4分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A03,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志聰」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前往「天玉」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新光帳戶 114年1月16日10時4分許 1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04(提告) 113年10月22日9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A004,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雅琪」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前往「聯上數位科技」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新光帳戶 114年1月16日12時8分許 2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5 (提告) 114年1月6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偉」結識A05,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偉」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博弈網站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前往「萬鼎順國際娛樂」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4年1月17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114年1月17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6 (提告) 113年11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BEEBar」以暱稱「黃澤豪」結識A06,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黃澤豪」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博弈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前往「萬鼎順國際娛樂」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4年1月17時13時34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7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7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7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7 (提告) 113年11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雯雯」結識A07,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雯雯」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威士忌品牌,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4年1月18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8日9時49分許 1萬8,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8 (提告) 113年12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結識A08,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吳倩雯」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威士忌品牌「大摩威士忌」,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4年1月18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8日10時15分許 3萬6,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A09 (提告) 114年1月1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萬鼎順CS」等人結識A09,並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前往「萬鼎順國際娛樂」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4年1月18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0 (提告) 114年1月19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G以暱稱「陳敬堯」結識A10,並向其佯稱:因朋友出事情需要幫忙,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4年1月19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11 (提告) 113年10月13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柴鼠兄弟」官方帳號結識A11,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柴鼠」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前往「愚果」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京城帳戶 114年1月17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12 (提告) 114年1月15日9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小紅書以暱稱「周曉瑜」結識A12,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前往「呈昇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新光帳戶 114年1月16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6日9時6分許 1萬1,000元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97號114年度偵字第15757號被 告 A1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1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永科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14年1月15日14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牛墟門市,將其兒子○○○(103年出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兒子○○○(101年出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5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04、A05、A06、A07、A08、A09、A10、A1

1、A1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將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2月中,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梁偉」的男子,後來說到我經濟上有困難,梁偉就說可以幫助我,他說他人在香港工作,剛好他的表哥要來臺灣開店,需要匯一筆資金到臺灣,其中的20萬元就先借給我,等他來臺灣開店後,我再還他,且他說有認識香港銀行的經理,可以不需要用到外匯帳戶,但因為款項進出比較頻繁且匯款時間短,叫我要將提款卡直接寄給他們操作,又說他要匯款的金額比較大,需要以多種名義操作來美化帳戶,要我提供多張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A01、A02、A0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A01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A03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A03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A004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A004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A05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A06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A07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A08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A09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9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A10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10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A11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11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A12所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12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被告與LINE暱稱「鵬程萬里」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16 上開新光銀行、京城銀行、郵局帳戶、○○○郵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新光銀行、京城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上開○○○郵局帳戶、○○○郵局帳戶分別為被告兒子○○○、○○○所申設之事實。 3、告訴人A01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A13固以上開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鵬程萬里」、自稱「梁偉」者(下稱「梁偉」)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且渠等對話中最早可見之時間為「114年1月9日」,若以該時間之對話內容,往前推算被告與「梁偉」自我介紹之時間,應為前一日(即114年1月8日),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在114年1月12日寄交提款卡前,與「梁偉」已結識近一個月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只知道「梁偉」在香港九龍醫院當牙醫,他沒有出示工作證或名片給我看,他也沒有提起過他認識的銀行經理是哪家銀行及名字,我有打寄件人的電話去查證過,但是是通話中,後面就沒有再打等語,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梁偉」使用時,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梁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為何,其與「梁偉」亦完全未曾見過面,而均係透過LINE聯繫,被告與「梁偉」間實無產生密切情誼及信賴之可能,對方亦無提出更多有利之證據供被告信賴其所述即將赴臺灣開設公司云云,被告自無信任其上開所述之理。再者,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有從事居服員、工地等工作經驗,案發時業已成年許久,且其曾以「之前我也去詢問一個什麼信用培養,她也是要我寄提款卡但我上網查發現那是一種詐騙手段」、「我不懂他要提款做甚麼,但我又怕變警示戶那我就完蛋了」、「我也不懂,所以我就不敢寄。而且聽起來也不是正常的借款流程」、「我帳戶現在是沒什麼錢」、「但要提款卡就覺得怪」等語詢問「梁偉」,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收取款項,僅須提供帳戶之帳號供匯款人即可,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必要,否則即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等情事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在未為妥善查證下,恣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梁偉」,而將帳戶完全置於「梁偉」之掌控下,是其主觀上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用於不法,顯係抱持著「無所謂」之容任心態,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A01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弘鼎」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5日9時1分許 1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1月15日9時4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15日9時6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1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5日9時18時許 4萬9,365元 2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透過LINE與告訴人A02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福松」投資網站認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9時58分許 2萬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3 A03(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6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與被害人A03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天玉」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10時4分許 1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4 A0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9時7分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A004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福泰安康」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A00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12時8分許 2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5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A05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萬鼎順國際娛樂」賺錢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7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1月17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6 A0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A06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萬鼎順國際娛樂」賺錢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7時13時34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1月17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7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7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7 A0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透過臉書與告訴人A07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威士忌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8日9時32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1月18日9時49分許 1萬8,000元 8 A08(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透過LINE與告訴人A08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威士忌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8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1月18日10時15分許 3萬6,000元 9 A09(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A09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萬鼎順國際娛樂」賺錢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8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0 A1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9日,佯裝為告訴人A10之友人,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9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 A1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A11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愚果」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7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2 A1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9時30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A12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呈昇臺灣證券交易所」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9時4分許 5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1月16日9時6分許 1,000元【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75623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97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57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81號卷(訴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86號卷(簡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