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雷淑鈴(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56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判決關於「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含易科罰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代號C及D」之罪刑上訴部分、本判決「附表代號B及E」之科刑上訴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審判範圍之說明(下列「代號C及D」部分之罪刑全部上訴、「代號B及E」部分之「刑的部分」上訴,均由本判決審判之;「代號A」部分之全部上訴則由本院另為審結):
1.本件原審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為審判之各該部分,茲以附表標示之,並以下列「代號A、B、C、D及E」稱之,以利說明。
◎附表:(易科罰金部分均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代號 原審判決附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相關日期部分(刑度) 上訴審理範圍部分 A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1年7月17日之公然侮辱部分 (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 被告全部上訴 由本院另為審結 B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2月23日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之科刑一部上訴 本判決審結 C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12年2月16日之違反保護令部分 (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 被告全部上訴 本判決審結 D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2年2月19日之違反保護令部分 (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被告全部上訴 本判決審結 E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12年9月9日之違反保護令部分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之科刑一部上訴 本判決審結 1.「代號A、C及D」部分併諭知「應執行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 2.「代號B及E」部分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2.「全部上訴」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3就原審判決之「代號A、C及D」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①「代號A」部分,被告就該部分罪刑均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8頁),惟由本院另為審結。
②「代號C及D」部分,被告均否認犯罪,本判決審判之。
3.被告僅就「刑的部分」上訴部分:①被告均明示只對「代號B及E」部分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78及79頁),本院就此等部分之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②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的「代號B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代號E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代號C及D」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原審判決「代號B及E」部分之量刑亦為妥適,均應該維持,除均增加下列證據外,並引用「附件K(即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各該相關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112年10月9日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5頁)、被告114年1月22日提出之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37頁)、告訴人A01臉書貼文擷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節本、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A01之對話紀錄擷圖(訴字卷第73至97頁)、晴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簡上卷第10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A01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臉書貼文擷圖、A01臉書貼文擷圖、被告之傷勢照片、被告之車輛照片、告訴人A01之照片(簡上卷第13至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簡上卷第77至86、137至14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上訴否認「代號C及D」之罪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法論科:
1.原審判決就「代號C及D」之罪刑部分,認為均係觸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2.被告上訴否認「代號C」之犯罪,並無理由:①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不成立犯罪,因為我長期
都有在服用安眠藥跟自律神經失調的藥物,有時候我用藥下去,打電話或傳簡訊給誰我不知道,我不是故意的等語(簡上卷第9、11、79及84頁)。
②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之警詢時業已坦承其於「112年2
月16日凌晨2時48分許」,傳送「我不想再跟你糾纏不清,請你放過彼此」之簡訊給告訴人A01,是要討回東西等語(警卷第11頁),並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偵卷第79頁),未見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則被告於發送上開簡訊之2分鐘前所撥打給告訴人之電話,自無因服用藥物而非故意撥出之情事,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此部分犯行無誤(訴字卷第126頁),故被告就此所為辯解,與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3.被告上訴否認「代號D」之罪責,亦無理由:①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不成立犯罪,臉書暱稱「
吳小會」不是我的帳號,「一條命跟你配」不是我的留言等語(簡上卷第11、12、79及84頁)。
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承認其以帳號「吳小會」
留言「一條命跟你配」給告訴人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且被告於其提出之上訴狀內亦載明其為該等留言等語在卷(簡上卷第11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此部分犯行無誤(訴字卷第126頁),故被告否認該等留言係其所為等語,乃係臨訟脫責之詞,不足採信。
4.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者,係對於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之騷擾,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維持原審判決「代號B、C、D及E」之量刑及「代號B及E」之定應執行刑等部分,理由如下:
1.原審判決就「代號C及D」部分,各判處拘役10日及30日,就「代號B及E」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且後2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合先敘明。
2.被告就此等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否認「代號C」部分犯罪,「代號B、D及E」部分希望從輕量刑,被告遭告訴人逼到絕境,被告與告訴人間兩年多的官司讓被告自殺過,被告才是最大受害者等語(簡上卷第12、79及84頁)。
3.被告上訴主要是以其與告訴人間長期感情糾葛及紛爭為理由,希望改判較輕的刑罰。
4.然而法院量刑應考慮的事項,刑法第57條規定了10點,分別是「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
5.原審法院認為「代號B、C、D及E」部分應分論併罰,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明知而枉顧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致告訴人受害,又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未成立調解、與告訴人相互間之刑案爭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各該刑期,均乃接近法定最低之刑度,本院認為沒有過重情形,無法認為是違法、失當。因此,被告上訴主張此等部分應判處更輕的刑罰,並沒有理由,被告關於「代號B、C、D及E」之量刑及「代號B及E」之定應執行刑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部分(即原審判決就「附表代號A、C及D」併諭知「應執行拘役40日(含易科罰金)」部分):
1.原審判決雖就「附表代號A、C及D」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應執行拘役40日(含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惟其中「附表代號A」之罪刑業經本院撤銷,另予判處不受理在案(參本院另為之第一審不受理判決),則原審判決就此所為之應執行刑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之。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代號C及D」2罪所處之拘役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2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66頁),則本院認「附表代號C及D」2罪,宜另由檢察官併同上開「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457號」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於此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為說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K(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26頁)。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者,係對於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之騷擾,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查被告與告訴人A01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29頁),並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在卷(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不法侵害,當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項
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已記載被告係以散布文字方式為誹謗行
為,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稱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應屬誤載。況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被告已針對就附表編號5所為之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且對於此部分犯行另涉犯較重之罪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承認犯罪(本院訴字卷第126頁),故縱未告知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較輕罪名部分,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非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各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違反保護令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後,亦明知告訴人業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被告竟枉顧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而違反保護令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不法侵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前,曾因於111年7月16日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份起訴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7至38頁),而告訴人亦曾因於112年1月1日對被告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9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份起訴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9至41頁),2人互有訴訟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3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A03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營偵字第3156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A03前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A01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通常保護令,A03亦明知臺南地院業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01:㈠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對A01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為1年。A03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Alin Lei」張貼A01之個人照片,並留言內容為「小雷的好朋友,以下這個神經有點問題的渣大叔不要加他好友」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損及A01之社會評價。
(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Alin Lei」張貼A01之個人照片、臉書帳號資訊及含有A01個人資料之上開保護令影像,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對A01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騷擾之。
(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凌晨2時46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01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對A01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騷擾之。
(四)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吳小會」於A01臉書帳號留言處,傳送內容「一條命跟你配」,而對A01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騷擾之。
(五)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於社群軟體IG,以帳號「CHANNEL0314」張貼A01之照片,並留言內容為「全善化新市的人都瞧不起你,不能好聚好散,還要跟蹤我到我的租屋處」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對A01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騷擾之,並損及A01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相關犯罪事實告訴人A01均已提告過云云 2 告訴人A01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14號通常保護令 證明告訴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告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1年10月6日核准在案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IG、臉 書帳戶貼文之截圖及手機通話記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四)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就犯罪事實一 (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就上犯罪事實一(二)、(五)之部份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至報告意旨固認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另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此告訴人固有提出臉書截圖資料為憑據並主張告訴人張貼上開貼文之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惟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截圖照片被告上開貼文之時間係載為7月17日,惟法院於111年10月6日始核發上開保護令。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法院既尚未核發上開保護令,被告所為自無由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至告訴人另主張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被告另涉犯刑法恐嚇罪嫌,惟觀諸告訴所指被告恐嚇之用語即「我一條命跟你配」之文意應係指其亦可以命相拚,尚無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表示,故尚難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被告,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