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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忠進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楊忠進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本件確定之客觀事實為實際駕駛人游士德僅係因借用而駕駛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駛途中因貨物綑綁不牢因而掉落並砸中訴外人陳信在所駕駛之OOO-OOOO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因而受損爾,截至目前為止本件並無任何可能顯示當時為實際駕駛人游士德有何飲用酒類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事實之概然跡象,國家自不得於無確切證據支持以憑之下單純僅憑臆測即遽爾認為訴外人游士德有醉態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亦顯無任何證據跡象顯示客觀上訴外人游士德即係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當不能遽爾認定訴外人游士德即係屬觸犯國家刑罰之「犯人」,被告主觀上亦欠缺認識訴外人游士德係有飲用酒類之後駕駛動力車輛之明確認知,本件明顯與刑法第164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應予譴貴,惟根究尚難遽爾以本件刑事相繩。

㈡即便依據被告先前於警詢所述稱訴外人游士德向其陳稱有飲

酒情事,訴外人游士德亦自承先前早上業有飲酒,證人孫偉正、韓豐文等二人證稱游士德向其陳稱伊有飲酒等情,或有證據或跡象顯示訴外人游士德於駕車肇事之時先前可能有飲用酒類之情事,然於訴外人游士德駕車肇事之時,其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又抑或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之犯罪情事?或僅係吐氣酒精濃度係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屬輕微交通違規情事?誠均屬有疑,亦均無任何證據支持可佐,明顯亦屬犯罪不能證明,從而誠難謂訴外人游士德即係屬本件所認醉態駕駛犯罪之「犯人」,自亦難認本件被告該當頂替該犯人之犯罪構成要件,另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則,本件明顯尚未達法院可認「無其他合理懷疑」「無庸置疑」之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無罪,其理甚明,原審對於關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完全恝置不顧,顯係達誤。

㈢即便認被告仍犯本罪,惟原審並未審酌被告全戶均係「中低

收入戶」,且被告居住之房屋係租賃而來,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租金;又被告知配偶洪春銀係中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長女楊惟筑係中度智能障礙,均無工作謀生能力,全家端賴被告一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數千元之收入及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度日維生。被告並平日亦需負責照護配偶及長女日常生活起居,否則顯然無以為生,理應衡平注意斟酌。又被告平日奉公守法,循規蹈矩,訴行良好,僅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蹈國家嚴峻法網,應給予從輕量刑。再者,本件確定之客觀事實實際駕駛人游士德僅係因借用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駛途中因貨物綑綁不牢因而掉落並砸中訴外人陳信在所駕駛之OOO-OOOO自用小客車,至該車因而輕微受損爾,又因而影響國家追訴處罰實際駕駛之人游士德究竟有無酒後駕車等之犯罪偵查及追訴處罰或追究其人有無交通違規等之調查行使,情節應難認有何高於一般達犯本罪之其他相類案件,而相類案件犯罪之人概係約判處拘役30日,且宣告給予緩刑之機會,本件相類案情竟判處被告三個月有期徒刑,明顯輕重失衡,有悖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動向警方表示其非本案交通事故之實際駕駛人,而願受法院裁判處罰者,核係屬「自首」,係法定得減輕其刑,原審完全未置注意斟酌及此,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之明顯違誤。被告值此嚴峻警偵審階段,業已明瞭本件被告行為不智,且肇致國家對於他人可能之犯罪追訴處罰發生障礙,被告對於本件先前愚昧無知不智之行為誤蹈法網亦甚為懊悔,願深刻檢討反省及認錯,信經此深切教訓被告日後已絕無再犯之虞,謹請鈞院審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㈠案外人游士德於113年6月6日上午不詳時間,確有飲酒之事實

,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49至50頁);而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當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裝載之貨物掉落並砸中陳信在所駕駛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況當時,該自用小貨車確係案外人游士德駕駛無誤,此亦據在場之韓豐文、孫偉正於偵查中(偵卷第63、67頁)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什麼游士德要你出面當駕駛?)他出了車禍後打電話給我,親口跟我講說他有喝酒,他如果被警察測到有喝酒,他會被抓進去,他說錢的事情他會負責,警察來的時候我就說車子是我的」(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我的車借給我朋友游士德開,游士德打電話說車上的東西掉下來,請我去處理,我到場後游士德就開我的車走了」、「(問:游士德當時是否有喝酒?)有,他跟我說他有喝酒」;「(問:為何要戴替游士德製作筆錄?)因為他在現場跟我說他有喝酒」(偵卷第55至56、74頁),足認游士德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此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係明知游士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為使之隱蔽,避免其遭刑事訴追,乃頂替游士德接受酒測並製作警詢筆錄,甚為顯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裁判權,屬

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既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以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使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既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且所犯者乃未發覺之犯罪亦屬之,則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當然為本罪之犯人,並無不同解釋之理。⒉查游士德確已涉及酒後駕車,已如前述,是其顯為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64條所指之「犯人」。上訴意旨雖認游士德未經酒測,無法認定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無從認定係刑法第164條所指之「犯人」,然游士德係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人,顯無疑義,且員警之所以未能於現場對游士德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乃被告頂替之結果,不能倒果為因,以此反推被告犯罪行為不能成立。否則不啻認為任何人均得在刑事偵查尚未完備而獲得確切結果前,大肆頂替、滅證,干擾國家刑事司法程序之正當行使,此顯非刑法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之立法本意。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取。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量刑之酌科,係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實際駕車肇事之

人,僅因游士德涉嫌酒後駕車,請託被告代為製作筆錄,即出面向警方謊稱其為肇事者,妨害犯罪之偵查及司法公正性,所為至屬不該,事後係因賠償問題,主動至警局坦承所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刑法第164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從輕,縱未於判決內敘明關於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取。

㈢刑法關於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之保護法益,乃國家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行為人刻意違犯本章之罪,除可證行為人漠視國家法律規範之心態外,更可見行為人刻意干擾司法權行使之法敵對意識,是本院認為此類犯罪之可責程度並非較一般犯罪輕微。而被告頂替游士德使其逃避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刑事訴追,該類犯罪之法定刑並無拘役刑,且一般第

一、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實務量刑約在有期徒刑3月至6月之間。考量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司法權行使之妨礙,本院認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他法院判決較輕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無足憑採。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得否因自首而減刑,法院有裁量之權,並非一有自首之事實即必須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現其頂替游士德犯行前,主動前往警局表明其涉有頂替罪嫌,自首而接受裁判,然被告自首之動機係因游士德出爾反爾,拒絕支付對陳信在之賠償,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警卷第4頁)自承在卷,顯然並非出於對自身犯罪行為之真誠悔悟,且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忠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實際駕車肇事之人,僅因游士德涉嫌酒後駕車,請託被告代為製作筆錄,即出面向警方謊稱其為肇事者,妨害犯罪之偵查及司法公正性,所為至屬不該,事後係因賠償問題,主動至警局坦承所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45號被 告 楊忠進

選任辯護人 邱世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進與游士德係朋友關係,游士德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40分前之同日不詳時間,在某工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若干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載運貨物,載運貨物完畢後,在前往卸貨地點之過程中,於同日16時40分許,游士德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案車輛之貨物掉落並砸中陳信在所駕駛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因而受損(無人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楊忠進則在游士德之通知下趕赴現場。詎楊忠進明知自己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實際酒後駕車之人為游士德,竟意圖使犯人游士德隱避、脫免酒後駕車之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接續犯意,當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致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誤以為楊忠進為本案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楊忠進遂接續於同日17時7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於同日17時10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藉此頂替游士德。嗣楊忠進於113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向警方表示其非本案交通事故之實際駕駛人,並經在場人孫偉正、韓豐文到庭具結證述,始查知駕駛人實為游士德,致無從得知游士德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酒測值,並追訴其可能之公共危險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被害人陳信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韓豐文、孫偉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同案被告游士德在駕駛本案車輛前,業已飲用啤酒若干等情,為證人孫偉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且同案被告游士德又在現場向被告稱其有喝酒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韓豐文、孫偉正所述相符,而在此情形下,同案被告游士德確實已可能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為本罪所稱之「犯人」,被告在知悉上開情事後,竟仍代替同案被告游士德接受酒精測定,而使同案被告游士德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當下之酒精濃度值難以知悉,進而使同案被告游士德是否在當下確實構成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真實再也難以被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114年6月6日17時7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楊忠進)、現場員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問人-楊忠進)上簽名,虛偽稱其為本案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被告本案之頂替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酒測單「被測人」欄及現場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問人」欄等處簽名,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論處上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