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丘庭瑋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5日114年度簡字第33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568號、114年度偵字第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丘庭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上
訴人即被告丘庭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則係認原審量刑過重,兩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8月8日再次於社群網站Fa
cebook上發文,張貼與告訴人眼疾特徵相類之狗照片以及嘲諷、侮辱之文字,致使眾多朋友致電告訴人告知此事,隨後於同月23日發文謾罵告訴人之配偶,被告顯然惡性重大,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也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依法量處適當刑度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後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已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在社
群平台Facebook張貼侮辱告訴人名譽及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照片內容,使告訴人之名譽、隱私受到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4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事由已不復存在。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又原審所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9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尚知坦承犯行,可認已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庭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6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68號、114年度偵字第91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丘庭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丘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丘庭瑋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為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該文字對於遭辱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A02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公然侮辱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在社群平台Faceb
ook張貼侮辱告訴人名譽及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照片內容,使告訴人之名譽、隱私受到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8號114年度偵字第9194號
被 告 丘庭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庭瑋與A02為前男女朋友,其等間有感情糾紛。丘庭瑋明知姓名、生日、照片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損害A02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臺南市中西區租屋處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並使用臉書帳號「真像大白」於自己臉書頁面公開撰寫附表所示「直排輪界敗類」等文字,並張貼含有A02姓名(遮掩中間1字)、生日、大頭照及出生地之身分證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A02個人資料,足以貶損A02之名譽、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利用手機在臉書撰寫附表所示內容,並張貼告訴人身分證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臉書上有人張貼其身分證照片,並辱罵其敗類之事實。 3 臉書頁面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臉書帳號「真像大白」於臉書頁面撰寫附表所示內容,並張貼告訴人身分證照片,供不特定人觀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表郭O菁(配合演出的妻子) 鄭O修(直排輪界的敗類) 男方都會拿身份給人家看 沒有配偶 會上一些交友軟體 去認識一些女孩子 他的老婆是配合著 都說他們沒有感情了 所以你們可以交往 利用來利用去的 連教小孩子都叫自己的爸爸是舅舅 遇到事情了他的老婆會快點推開 說不關她的事情 然後呢? 開始在背後講別人的是非 很悲哀的一家人 妳真的無藥可救 當妳兒子也很悲唉! 整天教小孩如何做一些有的沒的 講到自己很可憐 真的是夠了 還會自導自演 我不怕丟臉對的起自己 妳呢?對質 真的是把妳兒子的臉都丟光了 講得好像自己很厲害 講得越多不是自己是贏者喔 不要忘記我們還有對談的內容喔 聽說還會跟鄰居解釋喔 要不要幫妳先傳 我就跟妳講妳那麼不要臉 我就讓妳更不要臉 三姑六婆的概念 郭O菁妳覺得如何 不要以為妳的好友裡面 我沒有辦法傳這些廣告耶 自己不管好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