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8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師傅便當店(下稱本案便當店)之員工。於民國114年4月3日10時30分許,A04在本案便當店上班時,因細故與顧客A02發生爭執,詎A04竟基於傷害、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出手掌摑A02之左臉頰,致A02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足以貶損A02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39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之對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案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有掌摑他人臉頰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併同敘明。
㈡查本案發生在本案便當店內,且係於告訴人購買便當過程中
所引起之紛爭,堪認斯時本案便當店確有營業,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而被告出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自屬公然對告訴人為物理力之行使甚明。又告訴人於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附於請上卷)載明,伊在大庭廣眾下遭被告掌摑,致告訴人感到困窘、難堪及不快等語,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情形,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掌摑告訴人自屬對告訴人輕蔑之負面動作,且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以傷害罪,惟被告所犯強暴公然侮辱罪既與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請求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簡上卷第40頁、第62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依據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原僅就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嗣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始對被告所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表達訴追之意,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1份在卷可查,致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而擴張,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則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被告所犯強暴公然侮辱罪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此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並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應認為有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他人間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復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職業、收入、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簡上卷第6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彬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23818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3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77號卷(簡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請上字第413號卷(請上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卷(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