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玟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114年度簡字第40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玟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自白也有自首,應依規定減刑,原審判刑3月確實太重了。被告從未戒癮治療,家人也願意幫忙繳納後續罰金,為考量戒癮成效,應先採取緩起訴治療及機構內之輔助,被告必定痛改前非,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機構內之治療處分等語。
四、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坦承犯行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低法定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從輕,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又被告雖請求戒癮治療,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玟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玟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壹伍公克、零點柒貳玖公克、零點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玟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826公克、0.739公
克、0.42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815公克、0.729公克、0.41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0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 告 李玟慧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1時30分許,乘坐友人許凱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某處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8分許,許凱淳將A車停靠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為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李玟慧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8
26、0.739、0.42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815、0.729、
0.41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為警取得李玟慧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玟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4I045號,採尿時間:114年3月25日9時10分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I045號)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除為警查扣吸食器外,併同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2089號)各1份附卷可參,均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198574號)1份可資參照,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主要論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經查,被告雖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然衡諸司法慣例,該等物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