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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葦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如均屬同一法院,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之範疇;如該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於繫屬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承辦,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乃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事宜,端依各該法院分案規則定之。查被告李建葦之辯護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具狀聲請將本案與本院他股之另案(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為合併審理,以爭取緩刑之寬典,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案與上開另案雖為相牽連案件,惟均繫屬於本院,尚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得以合併審判之訴訟客體。又基於「法定法官原則」,須事先以一般抽象規範決定審理之法官,於法無明文規定合併審理或管轄分配的情況下,自不能使當事人或法院以個案情形選擇決定承審之法官。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被告李建葦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為本案行為,致罹重典,固屬不該。惟被告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本案現場清理改善完畢,經台南市環境保護局現場複查確認無誤,堪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其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若給予悔過之機會其重歸正途之機會甚大,能再有一次洗心革面之機會。以其犯罪之情狀,參以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再者,被告為家庭支柱,倘遭判重刑,家庭恐難以負荷,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又本案及另案(原審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45號)均起因於被告先前因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不慎而鑄下大錯,被告已就兩案件之現場均清理改善完畢,因上開兩案件分別起訴、判決,致令本案訴訟遭撤銷緩刑之宣告,對被告實屬過苛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被告李建葦為求牟利,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擅將營建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堆置,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且其對於違法棄置或清理、處理之廢棄物,本有義務清除、回復原狀,倘其確有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實,亦僅係履行自己之義務,縱認被告犯後致力回復原狀、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也僅係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一,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之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有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本院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未依許可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現場清理改善完畢,再參酌其品行、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犯罪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上訴所主張之量刑因子,原審俱已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