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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葦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3455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27號、第2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此時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A01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未給予緩刑不當,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量刑均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簡上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且後續被告已經配合將案發地點清理改善完畢,復經環保局複查確認無誤,被告已深自反省,希望能有再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斟酌被告為臻暘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雖領有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然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將本案營建廢棄物載至他人土地回填而為最終處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仍擔任臻暘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並斟酌前述各情未為緩刑之諭知,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本院審理被告上訴之範圍,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存證據資

料及當事人主張,依法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並非意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配合將土地清理完畢、恢復原狀,尚非全然不知悔悟。考量被告雖有另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起訴,現繫屬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1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然查,另案係被告於113年2月6日前某日所為,本案則係於112年7月間所為,嗣因檢警先、後查獲本案及另案而分別起訴,有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見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各1份在卷可查,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及另案發生時間相同,僅因地點不同,才會分作2案起訴等語,本院審酌尚難認被告係經檢警查獲後,復不知悔改再為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且被告本案及另案均已將涉案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復經查核無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被告基於僥倖心態,隨意傾倒廢棄物並藉此牟利,仍實有不該,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觀後效。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彬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臻暘環保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A01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杜哲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27號、第25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臻暘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A01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A01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慮及其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A01於案發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8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附卷可考(警卷第195至200頁),已停止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被告A01顯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思及行為,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A01為臻暘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將本案營建廢棄物載至他人土地回填而為最終處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仍擔任臻暘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臻暘環保有限公司部分,審酌其負責人即被告A01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卷目】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保七三大南區刑偵字第113000559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20號卷(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4號卷(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27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5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訴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55號卷(簡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卷(簡上卷)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