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百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3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與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百宣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與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與緩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行騙,對社會實質危害非輕,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又被告僅與其一告訴人王瑋漢達成調解、未與另一告訴人陳佳琪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原判決就此給予緩刑並不恰當,請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佳琪調解成立,此屬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審酌事項,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於此,即有可議。又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並不包括告訴人陳佳琪,對其保障尚有不足,是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緩刑條件有待斟酌,尚非無見。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量刑與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因參與網路抽獎活動,在有疑慮的情況下,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有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欲積極彌補行為所致損害,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終願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另慮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協助被告之法治觀念更為健全,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再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周映彤提起上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02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百宣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
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百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二、未扣案吳百宣所取得其犯洗錢罪之款項即新臺幣56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6、9626、11084、124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5
6、9626、11084、124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增列【被告吳百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0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以及託運單據】、【被告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因參與網路抽獎活動,在已有疑慮的情況下,仍冒
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並與有到庭的告訴人王瑋漢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欲積極彌補行為所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終願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瑋漢調解成立,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另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王瑋漢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王瑋漢之權益,並協助被告之法治觀念更為健全,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再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本案玉山帳戶,於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903元,迄今仍有餘額2,464元(警卷第83頁),差額561元(計算式:2,464元-1,903元=561元)即屬上揭規定所指之洗錢財物,自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0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王瑋漢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王瑋漢、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1號被 告 吳百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百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0時52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百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抽獎抽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稱我帳戶沒有存款無法匯款至我的帳戶,所以為了讓對方匯款10萬元至我的帳戶,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發現有錢匯入上開帳戶的2、3天後我有打電話去停卡,但我找不到掛失紀錄等語。 2 1、告訴人王瑋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瑋漢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瑋漢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佳琪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佳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6、9626、11084、124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幫助詐欺案件,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顯已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帳戶交付他人,將遭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猶將上開帳戶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
二、被告吳百宣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經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至114年間均無掛失紀錄,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8950號函附附件在卷可徵。足證被告辯解其有掛失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縱有於案發後不久即114年2月22日19時8分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被害人警詢筆錄,充其量亦僅屬亡羊補牢之舉措。
(二)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誤信網路上中獎通知,方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入帳獎金」使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其寄交之上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對方不過係稱帳戶沒有存款所以無法匯款,且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隸屬何家公司或銀行及住址等內容均不詳,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LINE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或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詢問「有無寄交提款卡(含密碼)予不明專員處理,方可成功領取獎金」之詭異中獎情節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自承有逾9年之工作經驗,且曾因提供帳戶為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四)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瑋漢 (提告) 假抽獎 114年2月17日 20時52分許 4萬2,056元 2 陳佳琪 (提告) 假交易 114年2月17日 21時8分、9分、11分許 4萬9,985元、 3萬7,485元、 1萬7,085元附件:
調解筆錄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02號聲 請 人 王瑋漢 住詳卷相 對 人 吳百宣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書 記 官 蘇婉婷調 解 委員 蔡德星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王瑋漢 到相 對 人 吳百宣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王瑋漢、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聲請人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
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確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王瑋漢相 對 人 吳百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蘇婉婷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附件:
調解筆錄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0號聲 請 人 陳佳琪 住○○市○○區○○街00號二樓相 對 人 吳百宣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3時3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書 記 官 蔡佳玲調 解 委員 張秀婷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佳琪 到相 對 人 吳百宣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陳佳琪、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07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聲請人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確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陳佳琪相 對 人 吳百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佳玲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