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鴻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緩刑宣告不適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原審宣告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以收警惕之效,故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㈠原判決對於被告前揭犯行,認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向公庫支付5萬元,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於114年12月22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可憑,且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中;則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5萬元,本院認被告已無再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必要,否則容有過苛之嫌,故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為向公庫支付5萬元,容有未洽。至檢察官雖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檢察官之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之緩刑條件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
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有附件二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向告訴人確認被告有按期付款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未有遭法院判刑紀錄、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之1居臺南市○里區○○○街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鴻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鴻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同時使告訴人黃民寬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黃民寬達成和解,本件為財產犯罪,自仍應為衡平之安排,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黃民寬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
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85號被 告 陳鴻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在臺南市佳里區統一超商南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彥良」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人參可獲利」為詐術,詐騙黃民寬,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30日9時33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黃民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黃民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鴻尚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坦承上情不諱。 2、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完整 2 ①告訴人黃民寬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