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徐榮孝(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趙學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7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80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榮孝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K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榮孝於本院115年4月17日之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簡上卷第249及367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及請求宣告緩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之⑴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⑵報案資料⑶金融卡線上掛
失擷圖⑷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⑸臉書社團「兼職工作偏門快錢」之徵人貼文擷圖(偵卷⑴第113至183頁⑵第111頁⑶第239至253頁⑷第255至269頁⑸第271頁)。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簡上卷第231至245頁;另案被告陳力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簡上卷第9頁)。
檢察官115年2月11日提出之113年度偵字第31046號卷內所附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933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⑵另案被告陳力誌113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⑶另案被告陳力誌11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刑案照片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簡上卷⑴第103至105頁⑵第107至109頁⑶第111至116頁⑷第117至124頁⑸第125至126頁)。
被告115年4月2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⑴本院115年2月24日11
5年度小字第57號和解筆錄(孫維君)⑵被害人朱三秀115年3月26日陳述意見狀⑶①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品銘之對話紀錄擷圖②被告於115年4月15日報警之通話紀錄擷圖⑷辯護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志豪之對話紀錄擷圖⑸被告及辯護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未獲調解之5名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①高曉嵐②黃建群③劉瓔綺④陳韻安(簡上卷第313至318頁⑴第319至320頁⑵第321頁⑶①第322至324頁②簡上卷第325頁⑷第326至328頁⑸第329至335頁①第329至330頁②第331至332頁③第333至334頁④第335頁)。
本院原審刑事庭114年10月17日調解案件進行單(訴字卷第10
7至109頁)、本院115年3月27日115年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203至204頁;朱三秀)、本院刑事庭115年4月14日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簡上卷第207至211頁;高曉嵐未到場)、本院115年4月14日115年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217至218頁;黃品靜、王呈睿)、本院115年4月14日115年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225至226頁;陳品銘)、本院115年4月17日115年南司刑移調字第672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271至272頁;陳思君)、本院115年4月17日115年南司刑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285至286頁;蘇美芳)、被告徐榮孝115年2月11日提出之和解協議(簡上卷第101頁;張志豪)、陳品銘115年3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簡上卷第177頁)、黃品靜115年4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簡上卷第229頁)。
被告徐榮孝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徐榮孝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坦承犯行,深自悔悟,希望能夠彌補告訴人等損害,告訴人等於原審時多未到庭,請求給予與告訴人等再為調解之機會,
2.被告於113年8月4日下午3至4時許,將本案金融卡放在住處門口籃子內,之後於113年8月6日早上10時59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案,並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足認上訴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未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
3.被告於行為後不到2日即自首,並於警詢陳述相關事項,協助檢警查獲拿取被告所放置金融卡包裹之人,即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行為人陳力誌,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判處陳力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並於判決說明相關客觀事實,除據被告陳力誌坦認在卷外,亦經證人徐榮孝等人證述在卷,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參,足認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判決未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違誤。
4.又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偶罹刑章,經濟狀況不佳,具有悔意,希望調解成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四、本案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①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著有明文。
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09頁,訴字卷第79頁
,簡上卷第393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且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3號」案件之被告陳力誌等情,有該金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簡上卷第231至245頁)及上開所示「檢察官提出之部分」證據附卷可憑,故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社會治安、經濟信用及告訴人等14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損害,以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併為指明。
2.被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裁量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3.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情形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理由如下:
①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113年8月4日下午3至4時許,將本案金融卡放在住處門
口籃子內,之後於113年8月6日早上10時59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案等情,雖有上開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簡上卷第9頁)。
③惟被告並非坦承犯行,乃係基自述被害人之地位而為申告,
有該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內容」欄所載:「民眾(即本案被告)表示於網路(FB社團:兼職 工作 偏門、快錢、網錢)搜尋賺錢訊息,對方自稱博弈公司,對方表示可以向民眾租借提款卡,每一張提款卡可領5至10萬元,民眾不疑有他,按對方指示於113年8月4日,將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地點:臺南巿新市區○○里000○00號),對方派人取提款卡,民眾事後發現帳戶異常,驚覺受騙,於本專線網路報案」等語可憑。
④觀諸上開報案內容,被告係稱遭騙,顯非對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陳述自己涉有犯罪事實,並非自承犯罪及自首之意,容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有間,是被告主張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部分,尚難採憑。
五、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1.本件原審量刑時,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2.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情形,業見前述,原審僅以該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未及審酌該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事,尚有未洽。
3.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與「附表P編號1、6至7、9至11、13及14」所示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及賠償(其中編號7、10及11部分分期履行),有附表P相關編號所示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或資料附卷可參,此為被告上訴本院第二審後新生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4.上開原審未及審酌事由,致使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容有未洽。所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併有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數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情形,並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有相關和解及調解之償付情形(詳見附表P所示),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相同或類似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有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及作為(詳見附表P),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兼顧被告自新機會與告訴人等之權益,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簡上卷第414及415頁),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K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相關告訴人等,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的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P: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思君 佯以交易云云 1、113年8月5日12時03分許 2、113年8月5日12時06分許 1、4萬9,983元 2、4萬9,983元 土銀帳戶 (11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第271頁) 徐榮孝與告訴人陳思君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2號民國115年4月17日調解筆錄」,主要內容如下: 1.徐榮孝給付陳思君新臺幣2萬元,陳思君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2.陳思君願意當庭原諒徐榮孝,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3.陳思君不再向徐榮孝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2 告訴人 林易萍 佯以交易云云 1、113年8月5日11時39分許 2、113年8月5日11時40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8元 合庫帳戶 並未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 3 告訴人 陳韻安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8月5日19時31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並未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 4 告訴人 黃建群 佯以交易云云 1、113年8月5日14時36分許 2、113年8月5日14時46分許 3、113年8月5日14時52分許 4、113年8月5日12時16分許(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5、113年8月6日0時4分許 6、113年8月6日0時8分許 7、113年8月5日13時46分許 1、4萬9,988元 2、3萬9,123元 3、1萬0,860元 4、50萬0,126元 5、2,000元 6、1萬2,065元 7、1萬0,760元 1、一銀帳戶 2、一銀帳戶 3、一銀帳戶 4、國泰帳戶 5、國泰帳戶 6、國泰帳戶 7、中信帳戶 並未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 5 告訴人 吳衣嵐 假冒親友,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8月5日14時16分許 19萬元 富邦帳戶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第81頁) 告訴人吳衣嵐願意原諒徐榮孝而不追究。 6 告訴人 黃品靜 佯以交易云云 113年8月6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第217頁) 徐榮孝與告訴人黃品靜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3號民國115年4月14日調解筆錄」,主要內容如下: 1.黃品靜與徐榮孝無條件成立調解。 2.黃品靜願意當庭原諒徐榮孝,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3.黃品靜不再向徐榮孝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7 告訴人 王呈睿 佯以自動扣款云云 1、113年8月5日16時45分許 2、113年8月5日16時47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9元 京城帳戶 (11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第217頁) 徐榮孝與告訴人王呈睿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3號民國115年4月14日調解筆錄」,主要內容如下: 1.徐榮孝給付王呈睿新臺幣2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王呈睿願意當庭原諒徐榮孝,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3.王呈睿不再向徐榮孝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8 告訴人 高曉嵐 佯以交易云云 1、113年8月5日14時32分許 2、113年8月5日16時22分許 1、4萬2,088元 2、4萬9,988元 1、郵局帳戶 2、凱基帳戶 並未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 9 告訴人 孫維君 佯以交易云云 1、113年8月5日14時50分許 2、113年8月5日14時53分許 1、4萬9,985元 2、1萬2,189元 元大帳戶 (11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第319頁) 徐榮孝與告訴人孫維君成立「本院115年度新小字第57號民國115年2月24日和解筆錄」,主要內容如下: 1.徐榮孝給付孫維君新臺幣2萬元,孫維君點收無訛。 2.孫維君願意原諒徐榮孝,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10 告訴人 陳品銘 佯以交易云云 113年8月5日14時59分許 3萬8,069元 元大帳戶 (11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第225頁) 徐榮孝與告訴人陳品銘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4號民國115年4月14日調解筆錄」,主要內容如下: 1.徐榮孝給付陳品銘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陳品銘願意當庭原諒徐榮孝,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3.陳品銘不再向徐榮孝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11 被害人 朱三秀 佯以交易云云 1、113年8月5日16時24分許 2、113年8月5日16時26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123元 凱基帳戶 (11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第203頁) 徐榮孝與被害人朱三秀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9號民國115年3月27日調解筆錄」,主要內容如下: 1.徐榮孝給付朱三秀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朱三秀願意當庭原諒徐榮孝,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3.朱三秀不再向徐榮孝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12 告訴人 劉瓔綺 佯以交易云云 113年8月5日16時57分許 14萬9,123元 台新帳戶 並未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 13 告訴人 蘇美芳 佯以交易云云 113年8月5日16時20分許 1萬0,123元 中信帳戶 (11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第285頁) 徐榮孝與告訴人蘇美芳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民國115年4月17日調解筆錄」,主要內容如下: 1.徐榮孝給付蘇美芳新臺幣8千元,蘇美芳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2.蘇美芳願意當庭原諒徐榮孝,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3.蘇美芳不再向徐榮孝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14 告訴人 張志豪 佯以交易云云 113年8月5日16時37分許 5,538元 中信帳戶 (11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第101頁,民國115年2月11日之和解協議) 1.徐榮孝給付張志豪新臺幣2千元,張志豪點受無誤,不另給據。 2.張志豪願撤回刑事告訴,宥恕徐榮孝本件刑事行為,請求給予徐榮孝緩刑機會。 3.張志豪拋棄對於徐榮孝之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撤回民事訴訟,但張志豪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 合計 165萬1034元◎附表K:
1.略。 2.徐榮孝應給付「告訴人林易萍(附表P編號2)」新臺幣4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徐榮孝應於民國115年9月15日、115年11月15日、116年1月15日、116年3月15日(均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於116年5月15日(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徐榮孝應給付「告訴人陳韻安(附表P編號3)」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徐榮孝應於民國115年9月15日、115年11月15日、116年1月15日(均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徐榮孝應給付「告訴人黃建群(附表P編號4)」新臺幣4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徐榮孝應於民國115年9月15日、115年11月15日、116年1月15日、116年3月15日(均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於116年5月15日(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及6.均略。 7.徐榮孝應給付「告訴人王呈睿(附表P編號7)」新臺幣2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徐榮孝應給付「告訴人高曉嵐(附表P編號8)」新臺幣4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徐榮孝應於民國115年9月15日、115年11月15日、116年1月15日、116年3月15日(均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於116年5月15日(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略。 10.徐榮孝應給付「告訴人陳品銘(附表P編號10)」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徐榮孝應給付「被害人朱三秀(附表P編號11)」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2.徐榮孝應給付「告訴人劉瓔綺(附表P編號12)」新臺幣4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徐榮孝應於民國115年9月15日、115年11月15日、116年1月15日、116年3月15日(均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於116年5月15日(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3.及14.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