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致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游致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8、37、55至56頁),被告游致誠則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與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文元嗣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爰請求審酌上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不僅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亦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故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為更妥適之量刑,經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上訴狀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