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晉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中度智能障礙之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廖宜秀,應予更正)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A04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將A02自基隆帶至高雄行乞,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A

04:㈠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㈢應遠離A02住居所及上課地點至少100公尺。

二、詎A04於112年7月19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多次違反保護令(詳下述),屢經查獲仍無悔意,仍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12年1月28日,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聯繫A02後,至基隆市某公車站,將A02帶往高雄市一同在街頭行乞,以此方式騷擾、接觸A02,而違反保護令。嗣於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發現A04帶A02在該處行乞,查得廖女是失蹤人口及保護令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該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一第25至27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此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7月4日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見警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57至59頁)、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偵卷一第63至6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A0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警卷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1紙(見偵卷一第31至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要係出於事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家庭成員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無疑問,惟本案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已因多次對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騷擾、甚至每日至被害人住處等侯,更將被害人遠從基隆帶往高雄行乞,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而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知悉保護令內容後,不僅不知警惕,更於112年9月21日、11月1日違反保護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112年8月28日、10月9日、10月22日違反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112年9月18日違反保護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判處拘役40 日確定),113年1月9日違反保護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資為憑,所為多次將被害人帶至高雄行乞,每次均是家人發現被害人失踨,報案而經司法警察查獲,方能尋回被害人,令被害人及其家屬不堪其擾,也甚為擔心!難認素行良好。被告多次經警查獲,毫無悔意,本身並無為被害人提供妥善環境之能力,徒以愛為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能控制己身言行,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再度將被害人帶至高雄行乞而為警查獲,對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感受及法律誡命,毫無尊重可言,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酌以犯罪之動機、本次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