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6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3768號,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志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崇炘、陳韋廷、陳柏仁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羅志偉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陳崇炘、陳韋廷、陳柏仁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崇炘、陳韋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暨陳柏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6頁、第95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9頁〈同併辦偵卷第11-17頁〉,偵卷第41-44頁、簡上卷第61-70頁)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崇炘(見警卷第45-51頁)、陳
韋廷(見警卷第79-80頁)及陳柏仁(見併辦偵卷第27-33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崇炘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健康基金會」詐騙網頁翻拍照片、提款卡翻拍照片、ibon交貨便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台中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郵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53-69頁)、告訴人陳韋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頁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81-97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3頁〈同併辦偵卷第19-21頁〉)及被告羅志偉與「Lily」、「董藝雅」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5-17頁)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由被告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訛詐陳崇炘等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附表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領出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以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係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經由臉書認識之人,彼此並無特殊之信賴關係,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陳崇炘等3人之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告訴人陳柏仁雖匯款2次,但應屬1次詐欺取財之接續行為)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602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4頁),故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此攸關被告量刑之事項亦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編號3之事實原審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此部分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刑輕重因此受影響為由,自屬有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放任該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難以追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可責;再參以被告本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韋廷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陳韋廷亦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14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7-58頁),其餘併案告訴人之損害則尚未填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還有弟弟、姐姐、媽媽,目前在做鐵工(見簡上卷第100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附表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除告訴人陳柏仁所匯4萬8千元未遭提領外(應予發還告訴人),其餘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
欺集團,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崇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崇炘聯繫,並以申請補助為由誆騙陳崇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9時11分許 26,000元 2 陳韋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韋廷聯繫,並以申請補助為由誆騙陳韋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21時48分許 39,000元 3 陳柏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柏仁聯繫,並以申請貸款為由誆騙陳柏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20時03分許 12,000元 114年5月6日3時43分許 48,000元(未經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