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謝文介即 被 告輔 佐 人 謝博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5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A02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主張該土壤為其所有,但經現場照片查閱後發現,該輛微型電動車早在113年初已停放在現場,不但未懸掛牌照外觀多處鏽蝕且椅墊破損,擺放許多雜物。另外將廢棄電動車放置在水溝蓋上形成路障、路霸,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環保局可直接清運。㈡上訴人經過現場發現該車輛及土壤一袋嚴重阻礙行人通行,判斷為廢棄物,故將土壤一袋移往他處,並無明顯竊盜意圖。倘若告訴人主張土壤為其所有,為何隨意要把一袋土壤隨意棄置在公有道路上多日,另外告訴人主張該土壤為種植多肉植物,經園藝專家提供種植多肉植物的土壤屬於特殊土種名稱,但告訴人卻提不出該土壤專有名詞,包裝袋也會有廠商名稱、用途、成分。㈢被告並無將土壤一包轉售、贈與、自用等行為,故應無竊盜行為可言,應不成立竊盜罪。㈣考量被告已70歲長者不擅陳述,問訊過程中不夠嚴謹讓被告認罪恐有不公,顯然並無明顯竊盜意圖及動機且認定事實亦又不當,提起上訴,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訊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今年10月搬家過來之後,
就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面擺放一個盆栽攤位來照陽光,大桌子上面有擺一些盆栽要賣,每天早上11時30分我都會把盆栽拿出來曬陽光,114年01月21日11時30分許,我把我的盆栽擺好之後,發現原本放置在微型電車上的一袋土及旁邊盆栽裡面的土遭竊,故今(22)日至所提出告訴」等語;另於偵查中指稱:「要種多肉植物用的。裡面有蛭石、泥炭土、培養土、珍珠石。我是要混合1比4種多肉植物,這樣比較不容易死,我是販賣多肉植物的,我的土碰到水,所以我把包裝打開要曬陽光」等語。依告訴人所述,失竊的土是她要用來種植多肉植物,因為土有碰到水,所以把包裝打開放置在微型電車上曬陽光。
㈡被告及其輔佐人質疑,該包土壤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且為何
會「棄置」在勝利路216號門前的廢棄微型電動車上?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是徵得勝利路216號屋主的同意,將其所販售的多肉植物放在勝利路216號前的桌子上,而本件失竊的土壤則是放在門前人行道上的微型電動車踏板曬太陽,並有卷附現場照片6張,確實可見告訴人在人行道上擺放的多肉植物,另人行道上可見有一台微型電動車,具有較大的踏板,從而告訴人陳稱她在該微型電動車的踏板處曬土壤等情,確屬可信。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告訴人報案稱放置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微電車上之一袋土壤及旁邊盆栽裡面的土壤遭竊,從監視器方現一名男子拿取勝利路216號前微電車上之一袋土壤,該男子是否為被告,被告回答說是;另被告自己亦供稱:「騎乘腳踏車要至臺南公園運動,途中經過勝利路路邊(正確地址我不清楚,警方告知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看到路邊有放一袋土壤(使用塑膠袋裝,是放在地面還是為電車上我忘記了),我就想說那是人家不要的土壤,所以就搬走該袋土壤到我腳踏車上」等語,是以,被告在警詢中並不爭執該土壤為告訴人所有,且坦承確實有拿走該包土壤。偵訊中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竊盜犯行時也供稱「我認罪」,筆錄並經被告閱覽無訛後簽名。被告上訴辯稱,「考量被告已70歲長者不擅陳述,問訊過程中不夠嚴謹讓被告認罪恐有不公」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年僅69歲,且依本院在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訊問被告所見,其思慮正常,口齒清晰,陳述均出自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訊問前曾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明確詢問:是否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或有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應通知法扶律師辯護者?被告均答稱沒有。是以,偵訊訊問過程並無不嚴謹之處,且陳述均出自被告自由意志,被告上訴復行主張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認罪陳述有不公情形,顯非事實。是以,被告警詢中不爭執告訴人為土壤所有權人,偵訊中復坦承犯行表示認罪,其於上訴後在本院準備程序始否認犯行,其翻異前供之辯詞,實難令本院採信。
㈣末查,被告上訴理由指稱:告訴人將廢棄電動車放置在水溝
蓋上形成路障、路霸,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環保局可直接清運。上訴人經過現場發現該車輛及土壤一袋嚴重阻礙行人通行,判斷為廢棄物,故將土壤一袋移往他處云云。然告訴人已稱該包土壤為其種植多肉植物所用之土壤,並非廢棄物,已如前述,又該微型電動機車若真的是廢棄物,也只是機車所有權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應受罰緩之處罰,但對於被告將告訴人暫置於微型機車踏板上曬太陽之土壤竊走之刑事責任,並無影響。更何況,形成路障、路霸嚴重阻礙行人通行的是微型電動機車,倘若被告真的是想移除路障,理應將微型電動機車移往他處,然被告卻是將放置在微型機車踏板上的土壤拿走,顯見被告辯稱是要移除路障云云,並非真實,純屬事後卸責之辯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袋裝土壤,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權益,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中有意歸還竊取之袋裝土壤,惟告訴人對於被告欲返還之物品是否為原物有爭執而未收受,因此所竊財物仍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俱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上訴指摘之部分,並無理由,原審量處被告新臺幣五千元罰金之刑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量刑堪稱輕微,其判決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依法量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上開辯詞為由提起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壤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現場照片7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袋裝土壤,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權益,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中有意歸還竊取之袋裝土壤,惟告訴人對於被告欲返還之物品是否為原物有爭執而未收受,因此所竊財物仍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袋裝土壤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
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0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月21日6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A01所有之種植多肉植物用土壤1袋放在該處微型電動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土壤1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將之載運離去。嗣A01於同日11時30分許,發現上開土壤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18張、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種植多肉植物用土壤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另指述除上開種植多肉植物用土壤1袋外,被告亦同時竊取上開地點盆栽內之土壤乙節,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未見被告有竊取上開地點盆栽內土壤之行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